法律

信访与行政仲裁的相关内容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一个信访高峰期。信访案件居高不下、久拖未决,越级访、进京访等信访案件屡见不鲜,这在法治社会是不应发生的。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作为行政内部救济制度,在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民主权利,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推进社会民主化、法制化进程中着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认真分析两大制度,实践中,受思想认识的影响、机制体制的限制及立法等方面的不足,行政复议和信访衔接不畅不透,整体运行未能系统化,高成本、低效益,致使行政资源和社会效益没能实现最大化。

  第一,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具体明确,信访的受案范围模糊宽泛。

  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受理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管理活动的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而且包括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组织和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相对而言,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较窄,仅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二者受案范围的不同,是导致信访案件数量远远高于行政复议案件数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第二,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严于信访的受理条件。

  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比较严格。《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了行政复议范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的处理期限和方式、申请材料不齐全时的补正程序和要求等内容。

  信访的受理条件相对宽松,也没有法定期限的限制。信访受理,一是看是否提出了信访请求,二是看是否属于信访事项,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信访,信访机构都应当受理。

  国务院《信访条例》还对不受理信访请求的情形作了规定,一是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二是信访请求正在审查期间、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请求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在程序上,行政复议更加程式化。

  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相对严格的受理和审理程序,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化的特征。

  除特殊规定外,行政复议案件一般不得转送。除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外,行政复议案件均由行政复议机关自行办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处理结果也已经类型化。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行为的一般程序办理。政府信访机构本身不具备实体上的处理权限,必须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