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听取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汇报,组织、协调、督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第五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支持消费者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对于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真实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压制。

  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降价处理的商品,应当就商品的质量与价格向消费者作真实的说明。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加强售后服务,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价格规定,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药品经营者和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药品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强行推销药品,不得销售和使用假冒劣质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商品房,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商品房的义务。预售商品房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饮食、美容、客运、旅游、修理加工等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公布收费标准,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按照《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广告、店堂告示、信誉卡等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承诺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承诺,不履行的,应当对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质量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从中牟取暴利的;

  (五)骗取预付款或者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荧屏、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在销售、服务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雇佣他人或者采取合谋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服务诱导的;

  (十一)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十三)非法进行传销,牟取暴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十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十七条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消费者委员会履行职能创造条件,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的职能,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组织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消费者委员会设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周转资金,专项用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设立投诉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也可以请求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因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后可以调解处理,不能调解处理的可以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对消费者委员会移交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便消费者申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延期、移送等情况以及处理决定,应当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投诉、申诉事项涉及商品、服务质量的,可以提请质量检测机构作出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鉴定结论,其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死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结算或者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的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当地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四)残疾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额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七)造成受害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对受害者扶养或者生前扶养的人,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支付生活费,不满十八周岁的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死亡时止。

  前款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公布的该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消费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的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