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协作制度是什么意思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八条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条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