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

  【案情简介】

  某市水泥实业公司(下称水泥公司)系市建材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水泥公司因管理不善,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2007年7月22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007年8月12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水泥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管理人接管水泥公司破产财产并开展清算工作。

  管理人公开向社会竞价出售水泥公司。在某市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发布了招商公告后,参加报名收购者共有5家。管理人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只有一家,经与该公司进行竞价谈判后,签订了《整体收购水泥公司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以人民币4200万元将水泥公司整体出售给该公司。

  【争议焦点】

  管理人的上述变价方式是否合法?

  【律师点评】

  一、破产财产变价的概述

  破产财产的变价,是指将破产财产中的非金钱财产以变价或拍卖的方式,转变为金钱财产。

  破产财产的变价是分配的前提,不将破产财产变价,就无法进行分配。这是因为,为便于若干债权人对破产财产进行分割,通常需要将实物变卖为货币。如果破产财产本身就是以货币形式而存在,当然无须变价,可直接分配。

  但是,被宣告破产的企业,通常拥有的资金已经十分有限,企业的破产财产更多的是以实物形态存在的财产。这就决定了变价在破产程序中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变价是管理人的处分行为之一,将破产财产在最短时间内,以最有利的方法、最合理的价格进行变价处理,是管理人的重要职权和义务。

  二、破产财产变价的方式

  (一)破产财产的拍卖

  在破产清算实务中,财产变价的方式主要有变卖与拍卖两种。《企业破产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由此可见,破产财产的变价主要采取拍卖形式,但债权人会议同意,亦可采取变卖形式。

  破产财产的拍卖,是指将破产财产以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被拍卖财产的价金,并将其出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的一种特殊买卖方式。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将需要变现的破产财产交由专业拍卖交易中介机构,按确定的竞卖程序,将破产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破产财产拍卖属于强制拍卖。

  (二)破产财产的变卖

  破产财产的变卖是指管理人在债权调查完结后,参照资产评估的结果,以适当的价格出售破产财产的行为。

  变卖也是与拍卖相对应的。拍卖有比较严格的程序规定,变卖比拍卖更灵活一些。变卖不经过拍卖程序,故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破产财产进行变卖,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制与约束。变卖的价格应该适当合理,一般来说,有市价的,应按照市价变卖;没有市价的,由管理人以自己认为适当的价格变卖。变卖价格通常是在企业宣告破产后,由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时所作的估价。估价虽有一定的客观根据,但毕竟是管理人主观上的评估,与实际出卖价格有一定的差异,所以,变卖时的价格一般不受管理人预先估价的限制。如果破产财产中的某些财产,按照折算破产财产时所确定的价格卖不出去,管理人可适当降价出卖。个别破产财产经多次降价后,仍不能变卖的,不能硬性以实物抵债来清偿债务。

  变卖的方式,一般是交信托商店收购,交商店代卖或者直接出售给有关单位和个人。前两种形式,一般用于出售企业生产的日常生活用品,后一种形式,主要用于生产资料和其他工业原材料的变价。而且,后一种形式较为常见。

  管理人变卖破产财产的情况,必须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发现变卖有损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时,可要求管理人停止变卖,或变更变卖方式、价格等。

  三、拍卖与变卖的变迁

  本案中,水泥公司是市某建材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因此在破产时不仅应当适用调整各类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而且还必须适用专属于调整国有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指出:“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1994年国务院的法规主张可以多种方式变现破产财产,并不主张以拍卖为原则、其他方式例外。

  然而,到了1997年,情况就有了一些变化。1997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其中第4条指出:“企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转让价格由市场确定。”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8条规定:“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5条:“处置破产财产,一般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并加强对拍卖程序的监督。要确保拍卖的透明度、公平性,防止拍卖流于形式。要依法确定竞买人的资格,除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任意限定竞买人。”

  从以上几个法规与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知道20世纪末21世纪初,企业破产财产的变现方式一般情况下应当是拍卖,在特殊情况才可以有例外。我们知道,1997年的国务院法规是针对国有企业而言的;而1997年的司法解释与2001年的司法解释,则是针对所有破产企业而言的,国有企业由于涉及全国公民的利益,破产财产变现更应当严格适用拍卖方式。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5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这个条文把拍卖确立为破产财产变现的最主要方式,不拍卖属于例外情况。一般情况下,企业破产财产的变现方式为拍卖,且拍卖应当由管理人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在拍卖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进行监督指导。在特殊的情况下:第一,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时,不得拍卖,可采取实物分配或作价变卖的方式。第二,法律规定不得拍卖时,不得拍卖的。例如,《拍卖法》第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破产财产中如有限制流通物,或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的财产,如国家文物、黄金、白银、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管理人处理这类财产就不得拍卖,而应当与有关部门联系,通过国家定价或与收购方协商一致的价格出售给有关部门。

  四、本案处理

  在本案中,水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其破产财产并非限制流通物或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的财产,因此这些破产财产的变现方式应当为拍卖方式。

  管理人向社会竞价出售水泥公司,与其认为符合条件的公司签约以人民币4200万元将水泥公司整体出售给该公司,而未采用拍卖方式,这是不符合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