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广州华厦电力公司诉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穗中法经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1141号之四二楼。

  海珠区型分支机构。海南公司对第六工程处与上诉人签定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入伍振鑫挂靠被上诉人海南公司成立第六工程处,该工程处为海南公司的非法人型分支机构,海南公司对第六工程处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上诉人华厦公司与第六工程处之间的上述行为应确认为华厦公司与海南公司之间的行为。海南公司属下第六工程处与华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识表示真实,且内容与法无悻,应为有效经济合同。签订合同后,被上诉入伍振鑫于1997年12月18日付款2,400,000元给华厦公司,1997年12月18日、20日,第六工程处在华厦公司处提取合同中约定的产地、型号电缆7KM,货值为1,848,000元,之后,被上诉人未再付款给华厦公司(合同约定货款总货值为3,432,000元),亦未再到华厦公司处提货(合同约定提货方式为自提)。被上诉人在华厦公司处提取上述货物的前后,另在华厦公司处提取了提取的电缆终端、中间头等电缆配套设备一批及型号为YJV228.7/15KV3X240、单价为310元/M(即310,000万/KM)的1130M(即:13KM)电缆等共计492,185.2元货值的货物。被上诉人于华厦公司处提取合同外492,185.2元货物民未另付款给华厦公民华厦公司于1999年6月1日对被上诉人提取的该部分货物开出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如未有特别约定,华厦公司开具发票给九化公司,应视为上诉人已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货款。又因被上诉人未另付货款,故华厦公司所收的贷款是在被上诉人原支付的货款余款额中抵扣的。上述的抵扣行为等于华厦公司退还了部分剩余欠款给被上诉人,华厦公司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洼通则》规定,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日向海珠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此主张权利的时间在法定的期限内。三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接纳。

  综上被上诉人付给华厦公司货款400000元,在华厦公司处提取的合同内及合同外的货物的货值共计为人34万元,两款相抵后被上诉人于华厦公司处的余款为59万元,原审刘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华厦公司应将上述余款偿还给被上诉人。华厦公司分别由沈小影投资300000元、沈华健投资200000万元开办,该公司自1998年起已歇业,但未对财产进行清,应由投资人沈小影、沈华健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用清理后的该公司财产偿还上述欠款。原审判决沈小影。沈华健对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表述不正确,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称华大厦公司交饯时未向其提供海关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收货后未向华厦公司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审对华厦公司向被上诉人交货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海关证明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沈智慧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要求沈智慧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货款无理,对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0)窖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沈小影、沈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清理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以清理的财产偿还给被上诉人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司款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595元,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40元波。被诉人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司,伍振意负担255元调。审案件受理费7,上诉人厂州市海珠区华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L川0无被上诉人海南化学工程九化建设公1伍振奏负担机25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