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文号:[2002]执监宇第103-1号

  发布日期:2002-9-12

  执行日期:2002-9-1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湘高法执函宇第16号《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对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即不应将深圳KL集团公司(以下简称KL公司)列为本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湖南LD国际贸易长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LD公司),KL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将KL公司列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KL公司取得的248万元,是在LD公司对其欠债的情况下,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而且不论LD公司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纠纷案是否按撤诉处理,均不能否定KL公司对LD公司的债权。

  三、LD公司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其将用从石油工业出版社执行回的款项清偿其对KL公司的债务。

  四、LD公司与KL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石油工业出版社与LD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单独处理前者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