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一、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内容规定,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承租人在15日内没有明确表示的,后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二、承租人的法律地位

  要准确把握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厘清房屋租赁权的法律属性。

  (一)房屋租赁权是债权而非用益物权。

  房屋租赁权是债权还是用益物权,对确定承租人在拆迁中的法律地位有决定性作用。因为“用益物权是优先于所有权的物权。……如果所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与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则由用益物权人优先占有、使用和收益。”《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房屋租赁权一直被认为是基于合同关系具有用益性质的债权。在《民法典》颁布前,有人提出应将房屋租赁权归入用益物权体系。《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规定也对“居住权”作了专项规定,但其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本章规定的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而且全国人大在进一步审查时“法律委研究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因此,法律委建议将相关内容规定删去。”这说明,认为房屋租赁权是用益物权只是学术界的一种观点,并未被我国立法机关采纳。由于《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有人认为:承租人对产权人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房屋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

  (二)承租人具有从属性。

  由于房屋使用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从属于所有权。《拆迁条例》的相关内容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即对所有权人进行安置的原则,在拆除租赁房屋时当然也是首先考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是否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取决于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协议的性质及约定。由于不存在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重复补偿安置,所以从这一角度讲对承租人的补偿取决于被拆迁人的让渡。所以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在相当程度上从属于被拆迁人。

  (三)承租人具有独立性。

  导致承租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具有独立性的原因是租赁权的用益性。由于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承租人可以就其使用、收益方面因拆迁受到的损失单独要求补偿安置,即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在某些方面独立于被拆迁人。需要说明的是,承租人的独立性不仅体现在权利方面,如独立的补偿请求权、独立的权利救济权等,同时也体现在其义务方面,如独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食方面:

  (一)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应当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这是优先购买权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础和前提。这专要件也要求,出卖人出卖租赁房屋是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关系消灭,承租人则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当然也就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承租人必须占有租赁物。只有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才能实现法律设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才能起到公示作用,使想从出租人处购买租赁物的第三人知晓在租赁物上有权利或者义务的负担,避免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购买租赁物,因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使买卖合同无效,从而造成损失。

  (三)出租人必须有出卖租赁物的意思表示。

  (四)承租人必须和第三人具有购买房屋的同等条件。这是承租人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当然并不是说承租人的购买条件不能低于,也不能高于,必须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完全一致。如果承租人以超过第三人的条件购买,实际上是已经达到或具有了与第三人同事的购买条件,当然享有先买权。法律设置该条件乃在于限制出租人选择买受人的同时,对出租人财产权益给予充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