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取保候审保证金能否执行有区分

  日前,房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某基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受害人亲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25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此后,张某依据生效的判决向某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王某(房某之妻)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赔偿余款12万余元及执行费3450元的义务。王某暂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张某遂提出要求法院对房某母亲杨某代替房某向公安局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已冻结)予以执行。

  执行中,杨某对此执行措施提出异议。

  分歧

  对于该笔保证金能否执行,执行人员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理由是: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用途和作用来说,是为了担保犯罪嫌疑人不致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在此法律并不追问保证金的出处,而且一旦犯罪嫌疑人有违刑诉法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对保证金予以没收,不会因为其是他人代为缴纳而予以免除,可见法律在此时将保证金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财产,故可以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对该笔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理由是:从该笔保证金的来源看,是房某之母杨某代替被告人缴纳的,故所有权应该归属杨某。况且,本案中被告人遵守了刑诉法的规定,保证金应该依法予以退还,应退还给原权利人。故应当裁定案外人杨某的执行异议成立,该笔保证金不能强制执行。

  评析

  针对以上两种不同意见,专家同意第二种意见:

  保证金,全称是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并随传随到而缴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单位和个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代为缴纳。

  我国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一种新增的保证形式。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可见,保证金如果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可以作为刑罚执行,若不是被取保候审人交的,就不能作为刑罚执行。保证金在没有出现被取保候审人妨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下,保证金是谁交的,就归谁所有。通过调查,证实本案此款系杨某向他人所借,代替房某缴纳,杨某应为1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人。故杨某对这1万元的保证金提出的异议成立,法院对1万元保证金的冻结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