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从而弥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不能穷尽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类型的不足,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期更有效地规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而在目前的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法官则需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有一个抽象的概念性的认识,从而对目前破产法中未规定的、债务人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正确的定性。

  二、效力待定和可撤销合同区别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经过补正方可生效,在一定的期限内不予补正则视为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就是指因合同订立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一)合同的效力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被有关权利人追认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则是有效合同。

  (二)合同瑕疵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瑕疵是行为人缺乏绵约能力或处分能力,这类瑕疵并非不可补救;而可撤销合同的瑕疵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三、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有什么特点

  (一)在撤销前,其效力已发生,而且未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

  (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为之,非撤销权人不得主张其效力消灭;

  (四)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的自由,撤销权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归于消灭。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

  根据民法典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两种: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方以胁迫、欺诈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之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也可以撤销。

  综上所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自其作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是指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但在撤销之后就没有效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