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行政委托的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委托的赔偿义务机关

  在行政委托关系中,若受委托机关、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与委托的职权或事项无关,则国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应当追究受委托方的民事侵权责任。此外,如果受委托方超越了委托权限,国家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不适用民事上的表见代理制度,由受委托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点明确了赔偿责任的归属,为受害人提供了追索权的法律依据。

  在行政委托的法律关系中,委托对象必须是符合特定法定条件的实体,包括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然而,并非所有的委托都构成行政委托。

  例如,行政机关内部的组织机构或公务员与上级机关之间的关系,尽管也可能涉及委托行为,但因其属于正常的内部职务关系,不在行政委托的讨论范围之内。

  这一点对于理解行政委托的赔偿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委托的职权范围

  行政委托并不意味着职权、职责以及法律后果的完全转移。受委托方仅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委托机关行使职权,而委托机关仍需对受委托方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这意味着,受委托方并没有因委托行为获得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委托机关承担。

  这一规定对于界定行政委托中的赔偿义务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