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如何认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效力

  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要件,负有义务的一方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合同的效力生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公报案例

  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亚威盐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7年7月23日)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石家庄律师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

  负责人:陈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兰州办)为与被上诉人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苑*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至1997年间,甘肃省**峡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盐化总厂)与中国建设银行盐锅峡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办事处)先后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盐化总厂与建行办事处经核对,至1999年9月20日,盐化总厂共欠建行办事处借款本金19450000元、利息6999112.94元,合计26449112.94元。1999年,建行办事处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兰州办,并于同年11月11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盐化总厂,盐化总厂在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