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目前存在的农民工劳动关系问题都有哪些

  (一)就业机会不平等。从目前我国现状来看,对农民工就业机会的限制过多,剥夺了农民工平等就业机会。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直接对农民工在城市就业进行行政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农民工大多只能进入“二级劳动力市场”去从事城市劳动力不愿从事的脏、累、差的工作。二是对农民工城市就业的不公平性收费。农民工离开农村时要交费办理计生证、待业证等,在城市还要交费办理暂住证、健康证等,这些收费无疑提高了农民工的就业门槛。三是对城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与措施,造成了竞争环境的行政干预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业。

  (二)劳动关系不规范。目前仍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内容不规范、不平等、不合理等现象。究其原因,一是农民工流动性较大。新一代农民工对工作环境、生活质量以及职业发展的追求更高,很难长期固定在一个岗位工作。劳动合同对于他们来说只是一种形式。二是缺乏基本法律意识。部分农民工不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多人根本不知道建立劳动关系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些农民工虽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平等、是否合理没有基本的判断能力,甚至有些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事故责任自负”的违反法律规定“生死合同”。

  (三)工资待遇难保障。主要体现为过度压低工资和同工不同酬。一是很多企业规避法律规定,把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农民工的工资标准。二是农民工从事与城市市民同样的工作,但工资明显低于城市工人工资,同工不同酬现象比较普遍。三是设置苛刻条件,如餐饮、建筑等行业实行全月标准,缺勤一天扣一天工资;一些半生产半停产的企业和单位实行计件工资,给农民工生活带来了极大不确定性。四是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建筑业为例,有的工地每个月只发相应生活费,工资报酬等到工程结束或者年底一起结算,遇到包工头携款跑路,一年辛勤劳动将得不到报酬,使得很多农民工为讨要工资选择过激方式。

  (四)工作环境不达标。很多用人单位无视法律规定,不提供劳动保护设施,使农民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受到威胁。一是劳动安全没有保障。一些非公企业使用的生产原料中含有致害化学物质,大大增加了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的发生率。二是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恶劣。多数非公企业为降低成本,不为农民工配备劳保用品。国家统计局对农民工生活质量的专项调查表明,有半数以上的农民工反映工作岗位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够严密。三是女性农民工特殊保护政策得不到落实。

  (五)社会保障不到位。由于社会保障制度很不健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办理率比较低,一些农民工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得不到有效救济,病无所医、老无所养的问题尤为突出。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是农民工流动性较大,就业状况不稳定;二是用人单位往往以农民工不好参保、不愿投保为理由规避法律责任。据统计,2011年,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只有6837万人,仅占农民工总数的27%。

  (六)维权组织缺乏。农民工在维护自身权益和平衡劳动关系方面的组织化程度还很低。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工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由于宣传工作不到位、农民工流动性大等多种原因,部分农民工不了解工会法和工会的作用,加之有些基层工会作用发挥不够,凝聚力不强,农民工入会积极性不高。目前我国由农民工加入工会的不到三分之一。”农民工没有自己的工会组织,“决定了农民工阶层无论是在面对市场(企业)时还是在面对国家代理人(政府)时,都是脆弱的”,“组织化程度偏低,消解了将农民工个体微弱的声音凝聚起来的可能,削弱了农民工的整体话语能力。”

  农民工是否是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

  农民工具有身份上的两重性。作为农民中的一个阶层,农民工拥有农民身份,通常还有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同时从事第二、三产业以谋生存,他们与没有任何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城镇劳动者毕竟有所区别,因为城镇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是他们维持生活的唯一来源,一旦失去工作则难以维持生存。因此,城镇劳动者需要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但是对于农民工而言,他们失去了工作之后依然可以用土地维持自己的基本生存,而且在集体土地上可以建自己的住房,对于进入城市,他们基本是“可进可退”,不像城镇劳动者除了工作之外别无出路和生存机会。这也造成了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时,许多农民工并不愿意的现象,他们认为自己总有一天会返回农村,以后的养老也可依靠子女,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实际上减少了他们的收入。这种情况也给用人单位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依据《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有关适用范围和对象的规定中,都没有对农民工是否属于该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因此,立法并没有将农民工排除在外。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民工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必须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学理上,一般将劳动者界定为职工,劳动者即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职工是由用人单位所录用(雇佣)并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以获取工资收入的法定范围内的劳动者。国家公务人员、军事人员、农业工人、家庭佣人、企业经理等分别在有的国家被劳动法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在我国的劳动法学理上,虽然还没有直接将农民工纳入职工的范畴,但也并没有将农民工排除在外。

  而实践中也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对农民工劳动纠纷的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比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第12条规定,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180号)规定,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劳动法》。从这些规范性文件上来看,农民工只要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享有与城镇职工一样的劳动者权利,必然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但是,在社会保险领域,对农民工采取特殊的处理方法,主要是基于其亦工亦农两重身份的考虑,以免在城镇劳动者与农民工在拥有土地和生产资料有区别的情况下却规定两者的法律地位和待遇完全一样,产生新的不平等。故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范围领域,允许农民工与城镇职工有所差别。农民工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之后一定的失业补助,对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言,目前他们是不享受的。但是,就养老保险而言,我国正在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在不久的将来,农民工同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享受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