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过失犯罪
摘要:关于共同过失犯罪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聚讼颇多,特别是围绕共同过失犯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国内外刑法理论界更是长期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之争,难以形成基本的共识。面对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新形势,立足于刑事司法实践,借鉴于前人的研究成果,应从正确贯彻刑事政策、完善刑法理论、正确理解共同过失的构造、正确追究刑事责任、兼顾诉讼便利等方面确认共同过失犯罪应当成立共同犯罪。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共同犯罪刑事政策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这一规定说明我国刑法按照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仅限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也认为,共同犯罪必须存在共同的主观罪过。基于此,过失共同犯罪通常认为是难以成立的。但是,关于该问题的研讨经久不息,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现象也屡有发生,且较之单独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本文在综述有关共同过失犯罪争议的基础上,立论共同过失犯罪应当成立共同犯罪,希望能够引起学者对这一刑法理论疑难问题的充分研究。一、我国关于共同过失犯罪之争议1.我国内地有关共同过失犯罪的争议我国内地刑法学界对过失共犯持否定立场是通说。马*昌教授认为,一是过失共同犯罪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二是过失共同犯罪不存在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具有的那样分工和所起的不同作用。三是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不是采取共同责任的原则,而是采取独立责任的原则。这一规定科学地解决了过失犯有无共同犯罪的争论。[1](P519)陈*良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实行犯的成立不以客观上具有共同实行行为为已足,而且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系,即对于共同实行犯罪具有互相的认识。而过失的共同实行犯的肯定说恰恰在这一点上有悖于法律规定共同犯罪的旨趣。[2](P436)此外,何*松教授、姜-伟教授也对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犯持否定态度。[3](P428),[4](P357-358)针对上述否定过失共犯的论点及其理由,不少学者提出质疑。冯-军博士认为,在过失共同犯罪中,虽然各过失行为人不存在故意共同犯罪中那样的意思联络、沟通,但是,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存在懈怠注意的共同心情,这种共同心情助长了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不谨慎,从而必然地而非巧合地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由于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各行为人违反其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和共同过失,所以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是否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不单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涉及到具体案件中的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尤其是当二人以上共同危险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但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实际上导致了结果发生时,是否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向某野兽开枪射击,结果发生认识错误,误把丙当作野兽打死。现查明丙因中一弹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这一弹为谁所发。如果不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则由于不能认定谁的行为导致了死亡结果,因而都是未遂,而过失犯的未遂是不可罚的,所以,甲乙二人都不构成犯罪。[5](302)2.台湾地区关于共同过失犯罪之争议及香港特区有关共同过失犯罪的判例台湾学者对过失共犯持否定说者有洪*增、潘*培等人。洪*增认为,台湾地区刑法第28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中的犯罪行为”乃是适合于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亦即适合于刑法总则中之责任要件及分则中所规定各罪之特别要件也。所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则必先有共同所犯之罪,继而各共犯者主观上必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之意思,即所谓“意思之联络”,亦即各行为者必均有共同加功之意思,在共同关系下互相利用对方行为以实施犯罪也。质言之,??过失犯间彼此既无共同所犯的罪之认识,且系各犯自己之罪,其间并无意思之联络,而各个人之行为又无互相利用或补充之关系,与上述共同正犯之理论不相符,自无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6](P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