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合同法制度体系中,在兼顾和权衡“所有权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表见代理制度是通过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人的利益的典型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保护,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同时亦适应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的发展趋势。

  (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面现象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是本人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知道他人愿为其代理人而本人不作否认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但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者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具体表现在:(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即对表面现象有积极作为的主观态度。①如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②本人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证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被代理人对授权表面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即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3)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实践中,有些单位为获取微量的经济利益,擅自允许某些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使用自己的印章、账户、企业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中收取管理费或手续费。(4)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一些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善意相对人以此认为该“分公司”、“分厂”具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民事活动。(5)联营活动所出现的表见代理。此种情形常发生在隐名联营中,是对联营内部的一种法律关系,而对外则是明显一方承担民事责任。(6)租赁期、承包期满后,租赁方、承包方继续以原来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时,如期满后出租方、发包方对租赁方、承包方的行为听之任之,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亦应构成表见代理。

  (二)因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的行为人原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进行活动,行为人本身属无权代理。多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限缩场合。审判实践中越权现象有:(1)本人授权不明,所谓授权不明是指授权不具体,依授权书的文义,对代理权限可作或大或小的解释。多为被代理人有过失,被代理人应对授权不明的后果承担责任。(2)有限制的代理权,是指本人对代理人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却未在授权书中说明。

  (三)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授权表象之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活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因代理权被撤回或其他原因而消灭,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1)代理人权利消灭后代理人仍实施无权代理的行为。(2)直接向特定的第三人表示授权的,代理权消灭后未直接通知第三人。(3)以公告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授权时,未以同样的方式公告代理权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