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社交平台内容可不可以作为证据

  社交平台内容可不可以作为证据

  可以。

  社交平台聊天记录要想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成为认定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并不容易,社交平台证据要得到采信,还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合法性

  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

  因此,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骗、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而以偷拍、偷录的形式取得证据,在不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的情形下,秘密录制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社交平台语音是诉讼双方对录音这一事实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属于偷拍、偷录和侵犯隐私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客观性和关联性

  能够证明社交平台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

  因社交平台不是实名制,如果不能证明社交平台使用人是当事人,那么社交平台证据在法律上与事发案件没有联系。社交平台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

  1、对方当事人自认;

  2、社交平台头像或社交平台相册照片的辨认;

  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

  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从上面所述的四种途径,在于对方当事人和第三方技术的支持多一些,想要自己提交足以发挥作用的社交平台证据并不简单。

  法律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