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时间是如何的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时间是如何的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是指在什么时间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亦即在什么时候追究并让当事人承担这种责任。很显然,在当事人双方未开始缔约接触之前,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对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律生效要件的合同生效履行终止后,也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作者认为,对于欠缺成立要件又被及时发现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就是合同的缔结阶段,这里所谓的“及时发现”就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现;对于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被及时发现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应该是合同效力确定阶段,即从合同成立到确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这儿所谓的“及时发现”也就是指在这个期间内发现。实践中,有些合同欠缺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却没有被及时发现,使本不应该成立或甚至不不能生效的合同却有效成立甚至得以实际履行,之后才发现合同不应该成立或者不应该生效,此时当事人所承担民事责任仍应为缔约过失责任。此时,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就是在合同不应当成立或不应当生效的事由被发现以后(当然应符合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时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已不是合同的效力确定前了,而是相反。

  这就是说,只要发现了足以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的事由,只要还在民事诉讼的时效期内,任何时候都可以追究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这样一来,似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范围可以是契约社会历程的任何阶段。这实际上已为我国立法所采纳。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按照学者的观点,该规定“虽不是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完整规定,但已涉及到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内容。”作者深以为是。我国《合同法》第59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如何认定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这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这样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个问题,即由谁来举证的问题。按照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过错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比较合适。在过错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其有过错,这样便于保护相对方之信赖利益。

  2、必须实施了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

  反契约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先契约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主要是告知、协作、照顾、忠实等义务。这些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而是违法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诚信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为满足保护相对方信赖利益的需要而存在的,因而其外延是相当广泛的,具体内容应根据该利益的保护情势确定。

  3、有缔约一方信赖利益之损害事实存在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信赖利益被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蒙受的不利益。但应当指出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中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合理的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合理的信赖必须具备以下两点:

  (1)信赖人主观上要有信赖合同成立、有效的意思;

  (2)信赖人客观上要有信赖合同成立、有效的行为。

  4、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是由于另一方缔约过失引起的。对于因果关系的性质,在缔约过失责任中,通说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

  因为相当因果关系强调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且认为这种“可能性”应以社会的一般见解来衡量,即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的一般经验认为有可能性即认为有因果关系,这比必然因果关系要求内在、本质的必然关系,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更有利于保护受损方的的信赖利益。

  上述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均予以满足时方可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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