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之部分履行追偿权探讨
关键字:部分探讨履行追偿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中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着连带关系。连带责任既存在于合同之债中,也存在于侵权之债中。只要存在连带责任,就必然存在各责任人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也就存在各责任人之间基于给付而发生的追偿问题。对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及追偿法律有一些具体规定,比如连带责任保证,但不明确的情形很多,甚或根本就没有规定,以致实务中争议不断。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涉及一系列问题,本文仅就连带责任之部分履行是否享有追偿权作一个探讨。即连带责任人一方对连带债务履行了部分,在连带债务尚未完全消灭时其即就其认为的债权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法院对此应否受理。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受理。其理由如下:一、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为不可分之债,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各自的责任。连带债务仅履行了部分,尚未完全消灭,而连带责任人对连带债务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没有先后及多少之分,其义务未履行完毕,其是否享有权利以及权利的多少尚未可知,此时谈其权利保护为时过早;二、连带债务尚未完全消灭时,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下,随时会发生变化。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最终确定,当事人不能就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三、就一笔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人可能会有多次给付行为,如果在连带债务未履行完毕前即允许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那每一次给付都能构成一场诉讼,势必会造成缠诉。对法院而言就会加重审判压力,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使本来就很紧张的审判资源更紧张。对当事人而言也会造成诉累,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四、诉讼会使连带责任人一方既是法院的被执行人,又是申请人,且标的具有同一性。法院一方面要求其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又不能对其权利置之不理,而这两者的兑现在一定时期恰恰存有冲突,法院执行就会陷入尴尬境地,造成法院执行上的障碍,妨碍原债权的实现,从而损害了原债权人债权的连带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受理。其理由如下:一、连带责任的不可分性,其法律属性是就连带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而言,强调了连带责任人对共负的连带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其实质是连带责任人相互承担履行连带债务的担保责任。但该属性并不必然否定连带责任人之间内部债务的分担及追偿。一个是外部法律关系,一个是内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以对外部法律关系不造成损害为前提。对外负有义务与对内享有权利在这里并不相矛盾,对内享有的权利并不因为对外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而丧失或被束缚,两者完全可以并存不悖,该权利的实现并不以义务履行完毕为前提。二、固然,连带债务尚未完全消灭时,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下,随时会发生变化,但就每一次变化而言却是确定的,当事人完全可以相应地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即便可能因而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过分消耗也在所不顾。我们应当相信绝大部分当事人会谨慎的行使自己的诉权,对于法院而言这也是其职责所在,法院不能因为害怕个别当事人可能的恶意诉讼而将大门关闭。三、连带责任人就连带债务作了部分履行后对于其认为的可能的债权提起诉讼,其胜诉后并不能以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抗法院对其负担的连带债务的执行。虽然该债权与原连带债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表象上似具有同一性,但其实两者既非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以及表现的法律关系均不一样,一个表现为连带责任债权人与所有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个表现为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已脱离原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里既不存在抵销问题,也不存在对抗问题,新的债权并不能对原有的连带责任产生减免的效力,故不会对原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诚然,实践中连带责任人的这种债权得到法院法律文书确认后会对当事人履行原连带责任产生消极的心理影响,甚至对执行法官产生消极的心理影响,增加了法院的压力,但这不成其为法院回避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