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有怎样的规定

  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有怎样的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第六条(之二)对的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禁止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拒绝这种商标的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如果这种注册是非善意的,则撤销无时间限制。但是《巴黎公约》并没有给驰名商标下定义,也未提及认定的标准,只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还需要成员国以国内法加以补充。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对驰名商标有所发展:1、确认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适用服务商标;2、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原则性的规定;3、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组织。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正式规定是从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