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某研究所与朱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德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基础件研究所(下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勇,四川*阳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萍,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下称二重集团公司)审计室干部,住该厂1011区1栋5楼6号。

  委托代理人叶*渝,1951年2月出生,二重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研究所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1999)旌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朱-萍及委托代理人叶*渝、上诉人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重1011生活区1栋住宅楼系研究所修建,包括室内装修。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李*江曾给住户口头承诺,若住户自己更换装修材料,研究所将按规定退还住户材料款。但研究所至今未与住户进行核算及办理有关退款清算手续。原告朱-萍更换了装修材料,因此,研究所还应退还朱-萍相应的材料款属客观存在的事实。在该栋住宅楼交付使用后,研究所本应按规定将该栋楼文物业管理部门纳入物业管理,但因多种原因未交付,因此,研究所自己请人看守大门并委派本单位职工刘-春风协助守门人员向住户收取管理费并定期公布帐目。看门人员的工资在每户每月25元管理费中支付。因此,该栋楼房实际是研究所负责物业管理。刘-春风在向朱-萍收取管理费时,朱-萍要求用研究所应退还自己的材料款抵帐,刘-春风在向住户公布帐目时注明朱-萍未交管理费的原因系抵帐,同时,研究所也未采取其他方法要求朱-萍交管理费,在客观上研究所是默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