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勇等专利侵权、管辖权争议上诉

  #e#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源泉路。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朋,**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2号。委托代理人:徐*光,**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源泉路。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北京市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源泉路。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北京市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及原审被告**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2000)高知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非专利侵权纠纷,而是一起合同履行中的纠纷。该纠纷应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2、陈-勇于2000年5月18日对**天狮生物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00年10月6日又补充起诉**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两次起诉,不能采取后诉归并先诉的办法处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主张。本院审查期间,上诉人进一步将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明确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合同产生的纠纷,而不是侵犯专利权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陈-勇答辩称:1、答辩人之补充起诉并非经济合同纠纷,而是侵权之诉。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允许擅自将专利转让给**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2、上诉人的这种侵权行为是由于上诉人的严重违约所引起的,上诉人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3、天津高钙素系列产品是答辩人在北京市购得的,且封存于公证处并进行了证据公证,北京当然为侵权行为结果地,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答辩人在2000年5月起诉**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后又补充起诉并提高标的额,追加**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前后之诉均为侵权之诉,且诉争原因均为对答辩人的专利侵权,故前后之诉自然应合并审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