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福建省漳州市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李**劳动争议案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03)寿民初字第50—1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终字第442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市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潭华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仔。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夏*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李*平。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毛*熙,**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斌;审判员:何*冬、沈*爱。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包*辉;审判员:黄*方、游-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从业的合伙体(李*铃、李*回、李*平)签订工程爆破专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合伙体自备机械设备,按完成量计价核算,自行承担安全责任等。后因被告在爆破时操作不慎,导致被告右手被炸缺失。被告出院后申请劳动仲裁,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5726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寿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02)07号裁决书裁决不当;同时,寿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寿劳鉴(2001)第10号“关于李*平同志工伤认定的批复”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重新作出合乎法律规范的工伤认定。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损伤不负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