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时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湖南怀化市中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时,接受转让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就无恶意、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1996年3月5日,金*利、蔡*业登记结婚。2004年11月5日,**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蔡*业为公司股东,2007年6月5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确认蔡*业享有公司股份197.3088万元。2007年6月27日,蔡*业与其侄子蔡*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蔡*波出资197.3088万元受让。次日,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意该转让事宜。蔡*波则分别以债权冲抵受让款29.5万元,2007年10月17日支付转让款100万元,2008年1月15日支付转让款27.5万元,同年3月31日支付转让款40万元,合计197万元。2008年2月27日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4月18日,金*利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叔侄恶意串通,应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另查明:2007年10月13日,蔡*业向蔡*波转账100万元。
■裁判
鹤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蔡*业与侄子蔡*波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蔡*波也已依约支付了对价,应为善意第三人。金*利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发生时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并为他人广为知晓,故其认为蔡*业、蔡*波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金*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利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蔡*业与蔡*波是叔侄关系,一起经商,蔡*波明知上诉人与蔡*业夫妻关系恶化,仍然以出资额197.3088万元低价受让蔡*业股权,且未支付对价,其中100万元系蔡*业转账给蔡*波,蔡*波再支付给蔡*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蔡*业辩称: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同意,蔡*波支付了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发生时夫妻感情并未恶化、破裂,该转让行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蔡*波辩称:股权转让时不知道上诉人夫妻关系恶化;蔡*业转让股份时因经营多家公司,已呈负债状况,在此次股权转让中蔡*业就以债务相抵了部分转让款;转让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支付了股价,股权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怀化中院审理后认为,蔡*波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本案股权转让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要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蔡*波取得涉案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首先,蔡*波作为蔡*业、金*利夫妇的侄子,对叔叔、婶婶的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蔡*波没将购买股权的事宜告知金*利以征询意见,不宜认定为善意取得。其次,虽然蔡*波出资197.3088万元现金约定受让蔡*业197.3088万元的股份,不能认定是明显过低和不公。但蔡*波2007年10月17日向蔡*业账户转账存入的100万元,资金实际来源自蔡*业,因此,蔡*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蔡*业股权时,支付了对价。第三,蔡*波仅支付部分转让金,蔡*业就将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交易惯例,叔侄的行为存在恶意,因此,蔡*波在取得蔡*业股权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蔡*业、蔡*波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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