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判决书怎么写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判决书怎么写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A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省B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原审被告XX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A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0年4月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化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60万元和利息87162047.89元(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2、判令B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A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化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化肥公司和B公司负担诉讼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6日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A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陆,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8日,中国XX银行XX市支行(以下简称XXXX)与XX市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河南省新乡市XX制药厂(以下简称XX制药厂)签订编号为95辉工银技字第001号《中国XX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化肥厂向XXXX借款300万元,由XX制药厂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用途为专项技改----有机颜料技改项目;借款利率为月息12.6‰,按季收取利息,一年核定一次利率;贷款逾期后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合同签订后,XXXX向化肥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7月28日至1999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化肥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1995年8月30日,XXXX与化肥厂、XX制药厂签订编号为95辉工银技字第004号《中国XX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化肥厂向XXXX借款300万元,由XX制药厂作为借款的保证方;借款用途为专项技改----有机颜料项目;借款利率为月息12.6‰,按季收取利息,一年核定一次利率;贷款逾期后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20%,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合同签订后,XXXX向化肥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30日至1999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化肥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1996年11月29日,XXXX与化肥厂签订编号为96003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
约定:化肥厂向XXXX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三聚氰胺项目用款;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9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为年息10.9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收息。合同签订后,XXXX向化肥厂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化肥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1997年10月22日,XXXX与化肥厂签订编号为1997年辉工银字第01971002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
另查明:2000年6月17日,XX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下发辉企改字(2000)1号文件,批准化肥厂改制为化肥公司,改制后的化肥公司承接原化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应责任。化肥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化肥厂与XXXX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化肥公司与XXXX签订的五份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XXXX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化肥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化肥厂已改制为化肥公司,故应由化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河南省XX银行已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表外利息转让给A公司郑州办事处,A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化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如化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305元,由化肥公司负担。A公司郑州办事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A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B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B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在XX市XX行政管理局备案的《XX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分割表》载明:“短期借款”的评估价值为59881800元(包括XXXX借款20880000元),……“长期借款”的评估价值为115646076.60元(包括本案所涉五笔XXXX借款4160万元),留在化肥公司没有依据。XXXX没有参与化肥公司的资产评估,而且《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资产评估价值”及“负债评估价值”与《XX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分割表》中的记载也不一致。
2、原审判决认定XXXX认可了化肥公司分立时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没有依据。XXXX仅仅是同意化肥公司的分立方案,而该分立方案中并没有明确本案五笔借款如何分担。另外,原审判决认定“B公司于2003年9月30就短期借款20880000元重新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没有任何依据。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化肥公司在分立前,并没有与原债权银行就债务负担问题达成任何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B公司作为分立后的法人,应当对化肥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
1、在资产评估时,涉案借款4160万元被确认为长期借款,分立方案中约定长期借款全部由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原债权银行同意了该分立方案。公司分立时资产评估报告显示:短期借款共59881800元,包括XXXX流资贷款2088万元等11项;长期借款共115646076.60元,包括涉案的XXXX技改贷款4160万元等共10项。公司分立方案中资产负债分割表显示:短期借款评估为59881800元,由新设的B公司承担59000000元,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881800元;长期借款评估为115646076.60元,全部由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2002年9月27日,XXXX向XX市XX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函同意了这一分立方案。
2、企业分立后,原债权银行对涉案五笔借款再次确认由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在XXXX同意的公司分立方案中,双方约定对包括涉案五笔共4160万元在内的长期借款均由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短期流资借款2088万元由新设的B公司承担。企业分立四个月后的2003年1月29日,XXXX与存续的化肥公司就涉案五笔借款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还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2003年9月30日,B公司与XXXX进行协商,采取“借新还旧”、用本公司房地产作抵押的方式归还了2088万元流动资金老贷款。
3、原债权银行将涉案五笔借款确认为“可疑类”信贷资产,于2005年6月27日进行了转让,也表明其认定了五笔借款应由存续的化肥公司偿还,而不是与B公司连带偿还。
根据A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和B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的4160万元不良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9月27日,XXXX向XX市XX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函同意了化肥公司分立方案。在该分立方案中,附有《XX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分割表》,在该表中,明确了短期借款59881800元,由新设的B公司承担59000000元,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881800元;长期借款115646076.60元,全部由存续的化肥公司承担。经对照新乡中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长期借款中包括本案所涉的技改贷款4160万元。因化肥公司的分立方案中包含了资产、负债分割明细表,故A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其仅仅是同意化肥公司分立,而该分立方案中并没有明确本案五笔借款如何分担不能成立。2003年1月29日,XXXX与存续的化肥公司就本案所涉五笔借款又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2005年6月27日,该五笔借款被转让给A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述事实证明XXXX同意并实际履行了债务分割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因在分割方案中,B公司没有承担本案所涉的4160万元债务,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A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要求B公司对本案所涉41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5305元,由XX市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05元由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XXX
陪审员:XXX
书记员: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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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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