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刘某保管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华,男,193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电力*备总厂退休职工,住株洲市芦淞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惠,女,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株洲麻*厂退休职工,系孙-华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华,男,193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电力*备总厂退休职工,住株洲市芦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珊,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株*市容昌公司职工,住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孙-华、王*惠与被告宋*亮、刘*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石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孙-华、王*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石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孙-华、王*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

  孙-华申请再审的请求事项:1、请求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非法私自扣押并拒绝返还其非法私自扣押申请人的价值50余万元的寄存的财产法律责任;3、要求如质如量返还其非法私自扣押的财产;4、判决被申请人非法私自扣押恶意占有期间无权索要其保管费用;5、赔偿因非法私自扣押拒不返还长达6年之久的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6、返还因无效《协议书》而非法违约索要的房租费2.5万元和为孙云辉偿还的3.6万元的贷款“利息”;7、根据法定解除权的最后清理清算法定程序终结保管合同;8、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9月5日,在株洲市公证处保全行为下,刘*珊向孙-华、王*惠送达了催告函。内容如下:根据你们与我所签租房合同的约定,你们至今共欠我房租31767元。另你们以你们寄存我处的驼毛被为孙云飞担保的借款本金尚有30000元、利息33700元未清偿。你们与我的合同纠纷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审判,均认定我享有留置权和质押权,现郑重通知你们,在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全额偿还上述债务。否则,我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留置权和质押权,处分留置物和质押物以实现债权。处分留置物和质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外的部分用于清偿你们及孙云飞所欠我的债务,不足部分我仍将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孙-华与被申请人刘*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名为租赁,实为保管,该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保管合同为不定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有随时解除保管合同的权利,故孙-华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解除与刘*珊的《租房合同书》,即保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孙-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孙-华儿子孙云辉向刘*珊的借款未还(四张-原始借条有三张借条上有“如到期不还,孙云辉将以驼毛被归刘*珊自行处理,即质押担保”的内容),孙-华要求提出驼毛被销售被刘*珊拒绝,后来通过签订《归还借款、利息、房租、提驼毛被协议书》约定“如2003年2月底前没有付清刘*珊夫妻的全部欠款,剩余的被子由刘*珊夫妻自行处理作为抵孙-华、王*惠夫妻及儿子孙云辉所欠全部欠款,钱货两清,互不找补”。《协议书》中除了关于质物归质权人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其余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孙-华、王*惠与刘*珊之间又形成了新的质押担保。至现在为止,孙-华、王*惠及孙云辉仍欠刘*珊保管费、借款及利息。无论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孙云辉的借条,还是上述《协议书》中有关质押担保的约定,刘*珊在孙-华、王*惠未清偿债务之前对寄存的驼毛被均享有留置权和质押权。寄存的驼毛被为可分物,其价值如果超过寄存方所欠债务金额的部分货物应当返还给寄存方。因此对孙-华要求刘*珊返还剩余驼毛被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2006年9月5日,刘*珊向孙-华、王*惠送达催告函,告知如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没有全额偿还债务将行使留置权和质押权,处分留置物和质押物以实现债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刘*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孙-华、王*惠承担2755元,刘*珊承担275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孙-华、王*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祥

  审判员蔡正强

  审判员苏珂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