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万里诉谢臣良、张平安、台州市路桥丰收喷雾器厂产品质量损害赔

  原告李万里,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臣良,男,1962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安,男,47岁。

  被告台州市路桥丰收喷雾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双联村。

  法定代表人应万云,厂长。

  原告李万里与被告谢臣良、张平安、台州市路桥丰收喷雾器厂(以下简称喷雾器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10日,原告李万里申请本院追加张平安、台州市路桥丰收喷雾器厂为本案被告。2010年5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君与被告谢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平安、喷雾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里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自被告谢臣良门市部购买手持压缩喷雾器一只,回去使用过程中,该喷雾器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右眼炸伤,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经鉴定,原告右眼已构成了3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臣良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计210000元。因该喷雾器涉及供应商张平安和生产商台州市路桥丰收喷雾器厂,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谢臣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谢臣良出售的喷雾器供应商是张平安、生产商是台州市路桥丰收喷雾器厂,如果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赔偿责任应由张平安、台州市路桥丰收喷雾器厂承担。原告受害事实的产生,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喷雾器爆炸所伤,其损伤应为喷雾器使用不当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平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口头辩称:原告购买的喷雾器并非被告张平安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爆炸事故,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

  被告喷雾器厂辩称:我厂生产的喷雾器系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原告李万里的损伤是因其操作不当所致,其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喷雾器厂承担。原告发生损伤事故后,未能及时告知我厂,其损伤未经鉴定,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万里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告李万里的起诉和被告谢臣良、张平安、喷雾器厂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谢臣良、张平安、喷雾器厂应否承担原告李万里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计210000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万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谢臣良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谢臣良出具的生产厂家地址和电话号码证明一份。3、被告谢臣良出具的购买喷雾器具体日期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李万里购买了被告谢臣良销售的压缩式手持喷雾器,使用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此产品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隐患,应属不合格产品。4、原告李万里损伤照片3张。5、爆炸后的喷雾器现场照片2张。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受伤的外部现状及爆炸后的现场。6、诊断证明书3份。7、出院证2份。8、住院病案2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右眼被炸伤摘除,住院治疗2次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9、医疗费票据11张,以此证明原告所花的部分医疗费用。10、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遗症已构成五级伤残,摘除眼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11、原告李万里及其亲属的户口本和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2、证人曹永振、李银真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使用喷雾器时发生爆炸的情形。

  被告喷雾器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国家植保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背负式喷雾器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的目的是被告喷雾器厂生产的双花牌喷雾器为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原告的损伤系因其操作不当所引起,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喷雾器厂承担。

  被告谢臣良、张平安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谢臣良对原告李万里递交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谢臣良出具的证明显示当场试用没有问题,使用不当发生爆炸,不能证明被告谢臣良出售的喷雾器是不合格产品;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未显示制作时间和地点,不能反映爆炸的喷雾器生产厂家、牌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7、8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病案显示被药瓶炸伤,并非喷雾器爆炸所致;对证据9中的6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和1张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1张2009年5月6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和3张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谢臣良出售的喷雾器所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父母没有年满60周岁,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谢臣良出售的喷雾器爆炸所致。对被告喷雾器厂递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李万里对被告喷雾器厂递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为背负式喷雾器,而非本案涉案标的双花牌压缩手持喷雾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张平安、喷雾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谢臣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系发生爆炸事故后的现场照片,与本案被告谢臣良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印证,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7、8,系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住院病历,是对原告李万里伤情诊断、治疗过程的说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中的6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和1张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中的1张2009年5月6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收费日期为2009年5月6日,发生于喷雾器爆炸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中的3张收据,不是财政部门核发的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李万里伤情、残疾等级鉴定,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谢臣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2,内容客观,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喷雾器厂递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6日下午,原告李万里购买了被告谢臣良门市部销售的双花牌压缩手持喷雾器一只。回家使用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右眼受伤,眼球被迫摘除,两次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9406.3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万里右眼损伤后遗症为五级伤残。2010年12月25日,原告李万里以产品销售者谢臣良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臣良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万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李万里向本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其购买的双花牌压缩手持喷雾器供应商张平安和生产商台州市路桥丰收喷雾器厂为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李万里与其妻杨翠娥夫妇于2002年9月1日生育一女,名叫李君,2007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名叫李皓然。

  本院认为:被告喷雾器厂生产的双花牌压缩手持喷雾器,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为不合格产品,其售出的产品没有提供使用说明书,存在缺陷,也未因该产品如若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而对原告李万里作出警示提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关于“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关于“产品应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致使原告李万里在使用该产品时发生爆炸,右眼受伤,对此,被告喷雾器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该喷雾器为合格产品,虽然提交了国家植保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并非原告李万里购买发生爆炸的双花牌压缩手持喷雾器的检验报告,而是被告喷雾器厂生产的背负式喷雾器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生产的双花牌压缩手持喷雾器为合格产品,故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臣良、张平安明知被告喷雾器厂生产的双花牌压缩手持喷雾器缺少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使用说明书,且若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而未作出警示提醒,予以经营销售,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告谢臣良、张平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李万里要求被告喷雾器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0(天)Ⅹ20元=16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李万里实际住院25天,即25(天)Ⅹ20元=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5(天)Ⅹ30元=7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即4454元/年Ⅹ20(年)Ⅹ60%=53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李万里之女李君,现年8岁,其生活费应为3044元/年X10(年)X60%÷2=9132元,其子李皓然现已2岁,其生活费应为3044元/年Ⅹ16(岁)Ⅹ60%÷2=14611.2元;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万里因为未能递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喷雾器厂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谢臣良、喷雾器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万里右眼被迫摘除,严重影响了其日后的生活,对其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喷雾器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丰收喷雾器厂赔偿原告李万里医疗费19406.3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3448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247.5元。

  二、被告谢臣良、张平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万里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谢臣良、台州市路桥丰收喷雾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广军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