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高某贵、高某、高某林、鲍某氏与郭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贵,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林,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某氏,女。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又名郭小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俊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贵、高某、高某林、鲍某氏因与上诉人郭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贵等四人于2009年5月22日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郭某赔偿丧葬费10500元、赡养费、抚养费24087.69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共计131619.69元。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高某贵、高某、高某林、鲍某氏、郭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贵、高某林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高某贵因需购买郭某自行生产销售的吊装机(一种小型起重机)。2008年5月25日上午,高某贵与妻子鲍某枝正在使用吊装机吊香萝从一楼至二楼平顶时(吊装机安装于二楼平顶),吊装机用于支撑横杆的钢管与吊装机底座的结合部突然断裂,吊装机的横杆、起重电机和香萝从二楼坠下,击中正在一楼的鲍某枝头部,其被送往当地医院后死亡。另查明,该吊装机系郭某手工制作,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在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者及相关警示说明。事发后,郭某为高某贵调换了吊装机。鲍某枝有儿子高某林,女儿高某,丈夫高某贵,母亲鲍某氏,其在家中有兄妹各1人。

  一审法院认为,要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归属,应先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性质。本案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一、产品有缺陷;二、损害是由产品缺陷所致。一、关于吊装机是否有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机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郭某生产的吊装机虽是在家庭中使用的简易机械,不能对该产品设定过高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但吊装机毕竞是一种工业产品,应有必要的基本的质量保证,不能存在可能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以保障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人身和财产安全。高某贵在使用该吊装机过程中,承重钢管与底座结合部突然断裂,足以说明该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生产和设计缺陷。二、鲍某枝死亡与吊装机缺陷是否有因果关系。在鲍某枝受伤现场,仅有高某贵1人在场,当时其正在二楼平顶上吊装香萝,也没有直接目击妻子鲍某枝是如何受伤死亡的,但从事发后到现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看,当时鲍某枝躺在地上,安装在二楼的吊装机钢管与底座结合部已断裂开,医院医生检查鲍某枝时看到其一头血。从以上情形和结果上综合分析,应该认定吊装机的缺陷与鲍某枝死亡结果是相互联系的,鲍某枝死亡与吊装机承重钢管断裂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吊装机生产者的郭某应负赔偿责任。高某贵与妻子鲍某枝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高某贵及鲍某枝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和必要的安全意识。

  郭某长期从事机械维修等工作,生产作坊就位于高某贵村头,高某贵购买郭某产品时,应知道该吊装机生产条件和状况,鲍某枝亦应具有起重臂下严禁站人的安全意识,对于事故的发生高某贵及鲍某枝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40%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高某贵等人要求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部分支持。鲍某枝的丧葬费10500元,高某林的抚养费应为7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3044元×5周年÷2抚养人数),鲍某氏赡养费5073元(3033×5年÷3抚养人数),死亡赔偿金890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高某贵等仅主张死亡赔偿金77032元,属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高某贵等要求精神慰抚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某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支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以上项目中不包含精神慰抚金,故对高某贵等四人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郭某辩称吊装机质量保证期为1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高某贵、高某、高某林、鲍某氏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失100215元的60%为60129元。

  一审法院判决,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贵、高某、高某林、鲍某氏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0129元。二、驳回高某贵、高某、高某林、鲍某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郭某承担1740元;高某贵、高某、高某林、鲍某氏承担1160元。

  高某贵、高某、高某林、鲍某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让受害人承担40%的责任不妥,因为“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适用的是“受害人无过错责任”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赔偿60%的基础上,再增判40%,数额为40086元。

  郭某辩称,对方要求增判40%无依据,法院应当驳回。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郭某生产的“吊装机(一种小型起重机)”名称不符合实际。实际上是郭某为农村街坊加工的一种民间助力工具,只要注意不超载、不超期正确使用、注意保养维修,吊粮机运作时下面严禁站人,从来没有出过问题。2、一审认定“原告在使用该吊装机过程中,承重钢管与底座结合部突然断裂,足以说明该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生产和设计缺陷是无依据的。鲍某枝于2008年5月25日去世,当时现场已不存在,吊粮机也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郭某生产的吊装机断裂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的产品是否由缺陷及多大程度的缺陷,没有权威的参照标准。鲍某枝的真正死因至今不明,一审出庭的证人都是鲍某枝的亲属及家人,其证言可信度差。在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直接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又没有司法鉴定,判决鲍某枝死因与郭某生产的吊装机有直接关系是错误的。3、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很大,双方各执一词,意见完全相反,应当组成合议庭,独任审判不妥。第二次开庭不符合有关规定,高某贵等人的证据不应采信。

  高某贵、高某、高某林、鲍某氏辩称,1、关于时近一年才起诉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是指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本案高某贵等人是从保险公司获得“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时才知道权利被侵犯随即寻求司法救济的。关于有关部门“现场勘验”的问题。《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这一前置程序;《司法解释》也没有将其列入证据规则之内,所以没有有关部门现场勘验,不是缺陷产品生产者的免责理由。2、该案分歧不大,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并不违法。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所生产的小型起重机属三无产品,因此郭某对其生产的三无产品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鲍某枝在使用郭某生产的小型起重机过程中支撑横杆的钢管与吊装机底座的结合部断裂事实存在,鲍某枝死亡时虽没有现场勘验,但从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鲍某枝的死亡是因郭某生产的小型起重机部件断裂所致。该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本院对郭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高某贵、鲍某枝均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对事故的发生高某贵、鲍某枝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40%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高某贵、高某、高某林、鲍某氏、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郭某及高某贵、高某、高某林、鲍某氏各承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民

  审判员杨某兰

  代理审判员孙某玲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