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中英文学校诉被告宿迁某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
原告郸城县中英文学校。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郸城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宿迁某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郸城县中英文学校(以下简称中英文学校)诉被告宿迁某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某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宿迁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由于买卖合同而引发的产品质量纠纷,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沭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宿迁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宿迁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周立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同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英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被告宿迁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英文学校诉称,我校系民办寄宿学校。为解决学生住宿问题,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玉华”牌学生用床,该床为上下两层,上下均设有护栏,被告应许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在使用过程中,于2008年3月28日夜间休息时,我校六(4)班学生于xx从床上摔下,致左眼视神经挫伤,经鉴定伤残五级,因此赔偿给于含彬各项费用249663.72元,并承担诉讼费5045元,共计损失254708.72元。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要求,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4708.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宿迁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所购买的“玉华”牌双层床不是被告生产的;双方于2006年6月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做双层床,与原告所诉称的“玉华”牌双层床没有关系;造成于含彬人身损害的双层床的生产者为“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档案所记载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均与被告不同。第二,因原告提供的双层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于含彬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损失应由学校承担。国家技术监督局GB/T3328-1997床类主要尺寸标准,不能作为认定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其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违法此类标准,不构成经济和法律方面的责任。第三,造成于xx损害后果的发生,既有学校管理方面的漏洞,也有学生自身的原因,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引起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英文学校系民办民办寄宿制学校。2006年6月2日,以原告中英文学校为买受人、被告宿迁某某公司为出卖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供应给原告钢架双人床(双层床)1000张,单价210元/张,共计210000元,并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标准、交货时间、运输费和安装费的负担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17日,被告宿迁某某公司供应双人床1000张后,原告中英文学校支付货款210000元,被告宿迁某某公司经办人在内容为:“业务员:郸城中英文,日期:06年8月17日,品名:双人床,数量:1000、单位:张,单价:210,合计:210000”等“提货单”上签署了“款已收…06。8.17”的字样,并加盖了“宿迁某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财务用章”字样的印章。2008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中英文学校的六年级4班学生于xx从所睡的双层床(安全栏板缺口长度为100?3、安全栏板高度为17?3)的上层摔下,并先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救、郑州市仁济肿瘤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共支出医疗费61906.69元、交通费2285元、住宿费1000元。2008年6月4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含彬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伤者于含彬双眼损伤属伤残五级。同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郸民初字第100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英文学校赔偿给于含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663.7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45元。中英文学校支付赔偿款后,诉至法院。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宝应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宝质技监证(2006)第011号“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328-1997)“家具(床类)主要尺寸”中规定:1、安全栏板缺口长度为500-60?3;2、放置床垫的安全栏板的高度应等于或大于38?3,不放置床垫的安全栏板高度应等于或大于20?3。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钢架双人床的安全栏板缺口长度、安全栏板高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328-1997)“家具(床类)主要尺寸”规定的国家标准的要求,双层床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因被告销售有缺陷产品造成原告在校学生于含彬摔伤致残,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所购买的“玉华”牌双层床不是其生产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违反“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构成经济和法律方面的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某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郸城县中英文学校损失25470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宿迁某某文体玩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润
审判员程某柱
审判员王某全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