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诉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成立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琼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住海口市海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林瑞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明晶,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海口市机场西路4号工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招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群贵,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海南琼山美兰机场。

  法定代表人诸葛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下称美兰总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省工商局)核准原审第三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美兰有限公司)成立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3月1日作出的(2000)海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兰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鑫、李明晶;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王群贵、李海霞;第三人美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0年6月11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琼府办函(1998)65号文《关于同意成立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函》给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筹备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称:经研究,省政府同意成立“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请你们按规定办理该公司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同日,第三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省工商局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998年8月25日,被告以琼企A名称预核(98)第81152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对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核准注册,并给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8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又以琼府办(1998)81号文《关于变更海口美兰机场项目法人有关问题的通知》给有关单位,称:根据1997年10月22日民航总局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签署的合资建设经营海口美兰机场的协议,新组建的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已登记注册,该公司作为海口美兰机场新的项目法人,对美兰机场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1999年3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给第三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1998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为由,依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作出琼工商处字(1998)40号《关于吊销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核准注册第三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罚不服,于同年11月27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吊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准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违法行政行为。1999年5月1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1月17日作出的琼工商处字(1998)40号《关于吊销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6月3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核准设立第三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为由,作出(1999)琼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1999年7月25日,该院作出(1999)海中法行重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8月16日,原告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1999)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琼工商处字(1998)40号《关于吊销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但对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第三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没有给予答复。1999年12月17日,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次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第三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共同出资组建,该公司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场所及公司章程,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第三人使用海南省美兰镇“美兰”这一地名,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美兰”也不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专利。从第三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与原告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总公司名称的字号和组织形式上看,他们之间均不存在相同或近似。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第三人注册登记公司的申请,依职权作出核准第三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核准同意第三人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和对其名称中的商号“美兰机场”享有专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8月25日作出的琼企A名称预核(98)81152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有:美兰总公司《复议申请书》;琼府复决字(1999)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民航总局民航人任函(1998)13号、1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琼企A名称预核(98)第811524号;美兰总公司、美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航总局民航体函(1998)684号、650号、662号批复;海南省政府办公厅琼府办函(1998)65号《关于同意成立海口美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函》;海南省政府琼府(1992)76号文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重新组建海口美兰机场项目业主的通知》和《关于变更海口美兰机场项目法人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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