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万学生诉江家集镇人民政府建筑行政许可一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信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江家集镇人民政府(下简称江家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新峰。

  委托代理人程书国。

  原审第三人曹贤志。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

  上诉人万学生因诉被上诉人江家集镇人民政府建筑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霞,被上诉人江家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书国,原审第三人曹贤志的委托代理人刘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万学生系第三人曹贤志继父万成海之侄,1987年4月8日,原告万学生交款给被告所属潢川县江家集乡房地产管理所,该所向其出具票号001020收据一张,该票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新街建房(38-39号)。1987年底,该两间房建成后由万成海居住。1988年,万成海与曹贤志之母陈新珍在此房内结婚并居住。2008年2月3日(农历腊月27日)万成海去逝,陈新珍一家仍在该房居住至今。此前,2002年9月23日,第三人曹贤志在江家集镇建设所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后对其居住的两间平房加以改建,成为二层四间楼房。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得知后,以被告给第三人曹贤志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与事实、法律不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依法撤销。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时间长、人员变动大,所办证档案材料无法查找为由,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上述事实,原告万学生举证了1987年4月8日向被告交款10元,票号001020号收据一张及相关证人证言作证。第三人曹贤志举证了2002年9月23日江家集镇村镇建设所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无编码号),建筑营业税票据一张、规划费、测量费专用票据一张,潢川县江家集乡江家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万学生主张其拥有所争议的第一层两间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但其于1987年4月8日向被告所属职能部门的房地产管理所交新街建房(38-39)款人民币10元,应视为与本案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不予采纳。

  第三人曹贤志提出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起诉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第三人曹贤志上述提出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采纳。

  被告江家集镇政府提出2002年9月23日为第三人曹贤志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是为潢川县建设局代办的,本案被告应是潢川县建设局,其主张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相关代办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镇规划区内所建的建筑物只有审查的权力,没有审批的权限。对建制镇建筑物的审批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因此,被告所属职能部门给曹贤志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是超越权限的违法行为,依法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潢川县江家集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曹贤志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万学生要求撤销被告潢川县江家集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3日颁发给曹贤志《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学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超期审理。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未认真查证核实,更未有依法确认,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未有依法确认,既然颁证行为违法,就应对此证予以撤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继父系叔侄关系,不是直系亲属,不存在赠与。考虑到在乡下居住难的情况下,是借住、管理使用关系。被上诉人在第三人的继父万成海未有直接书证,更未征得原所有人即上诉人的同意,颁发《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行为不仅违法,更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潢川县江家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为此案两次开庭,多次下乡取证,对案件的审理客观公正,适用法律得当。在曹贤志换证前后,情况复杂,时间已过二十多年,超过诉讼时效。此房万成海已居二十多年,其养子曹贤志已尽养子的义务,应视为万成海赠给曹贤志。

  原审第三人曹贤志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大量慎密细致的取证,上诉人不尊重事实,显然是不客观。作为原审原告始终未有1987年购买两间宅基地的相关手续和在1987年建房的建筑许可证,单凭一张票号为10元收据主张权利,起诉被上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证据不足。上诉人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镇规划区内所建的建筑物只有审查的权力,没有审批的权限。对建制镇建筑物的审批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行为是超越职权。上诉人万学生上诉称争议房屋不是赠与,是借住、管理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对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已处理,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学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