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嗣远诉重庆市合川区烟草专卖局、唐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一案
唐嗣远诉重庆市合川区烟草专卖局、唐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一案二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嗣远,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合川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屏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窦梓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超,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唐嗣远因诉合川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合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唐嗣远与唐超同系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郭堰村6社村民。2006年2月28日,唐超向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6年3月3日,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补正通知书并受理了唐超的申请。同年3月24日,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审查后作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予许可通知书并为唐超颁发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许可证号为1500038205610。同日,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还为唐嗣远颁发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许可证号为1500038205613。唐嗣远不服,遂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给唐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另查明,截止2006年3月2日,合川市钱塘镇郭堰村共有人口2674人。截止2007年4月10日,该村共有卷烟零售客户3户(含唐嗣远、唐超)。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2006年3月24日颁发给唐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案受理费50元,由唐嗣远负担。
上诉人唐嗣远上诉称:我申请在先,应受合法保护;合川烟草专卖局违反规定在同一区域颁发了两个烟草专卖许可证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判令被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效。
被上诉人合川烟草专卖局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提起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局对唐超作出准予许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服法院判决,要求我局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是违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超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合川烟草专卖局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唐超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提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书面申请书。2、唐超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及存单的复印件。3、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受理通知书、审批表及准予许可通知书。4、合川市公安局钱塘派出所200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钱塘镇郭堰村现有人口2674人。5、合川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证实合川区钱塘镇郭堰村现有卷烟零售户3户。6、唐嗣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合川市钱塘镇郭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7、《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8、合烟专[2004]9号合川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9、合烟专[2004]10号合川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说明。
上诉人唐嗣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2005年1月13日与唐嗣远签订的《诚信经营责任书》。2、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2006年3月24日颁发给唐嗣远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3、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行政许可公示栏照片、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2006年10月14日发布的公告及合烟专[2004]9号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
被上诉人唐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合川市烟草专卖局2006年3月24日颁发给唐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嗣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
代理审判员罗红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解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