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彭少琼、肖莲胜、黄爱武、黄树佳、张国强诉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计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上诉一案

  彭少琼、肖莲胜、黄爱武、黄树佳、张国强诉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计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少琼,女,汉族,1941年11月9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莲胜,女,汉族,1920年10月1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武,女,汉族,1950年6月6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树佳,男,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佳,男,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60年11月30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计划局。地址:佛山市江湾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达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泽标,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桂鹏,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汾江南路38号东建大厦33层。

  法定代表人:钟流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劲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彭少琼、肖莲胜、黄爱武、黄树佳、张国强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计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禅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计划局于1997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97]石计基预字16、17号《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自筹(商品房)预备项目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只是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计划局就被上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佛山市同济路50-66号区域的改造拆建项目先行征地、拆迁、设计、备料及三通一平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的立项核准。至于被上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能否从佛山市国土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上述土地的用地手续和拆迁许可手续,需要佛山市相关的国土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予以发放。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计划局作出的[97]石计基预字16、17号《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自筹(商品房)预备项目通知书》并没有对上诉人彭少琼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对[97]石计基预字16、17号《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自筹(商品房)预备项目通知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已发出《立案通知书》,并进行了庭审,应就实体问题进行判决,但裁判结果却认定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程序上予以驳回,自相矛盾。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虽已立案,并进行了庭审,但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可以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主张均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本案并不涉及,故不予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郭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