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行政裁判所
目前,英国大约有近70类行政裁判所,数量近3000个,涵盖移民、社会保障、劳动、教育、税收、运输、土地等领域。1996年,英国行政裁判所处理的案件为895107件,数倍于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处理总量。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为什么在行政案件的处理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除了一般的复议制度所具有的快捷、简便、便民、经济、灵活等特点外,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是分不开的。
1、英国裁判所的性质具有比较鲜明的司法性,
在英国,尽管裁判所的性质是属行政还是司法,或者兼具两者特性也存在争论,但是,更倾向于将其视为具有司法化特征的救济的补充性质的救济机制。2000年,上议院任命的对裁判所的调研机构弗兰克斯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指出“裁判所并非普通法院,但亦非政府的附属物……我们认为更为妥帖的是,将裁判所视为议会规定的一种裁决机制,而非行政机制的一部”。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韦德在其《行政法》一书中也明确指出,“裁判所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地实施法律规则,而不是执行行政政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大部分裁判所所做的裁决实际上是司法性质而不是行政性质的。这类裁判所实质上具有和法院同样的职能。”“最根本的是,裁判所是独立的。对于任何特定案件的判决,裁判所都决不服从行政干预。”同时,韦德先生称这一在传统的普通法院之外发展起来的司法组织的性质是补充性的。
英国裁判所无论在裁判程序、裁判人员构成等方面都有鲜明的司法性,或者说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这就既保证了解决纠纷的法律水准也保证了相对的公正。而当事人寻求的就是一种“法律”的服务,保障法律上的合法权益,在一种机制较能满足这种愿望时,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这种机制作为救济途径。
2、英国裁判所人员的构成
英国裁判所由总裁、成员、职员组成。总裁是首脑,由大法官任命,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提名的有资格的人中任命,并且大多数成员和政府官员没有直接的联系,而且精通法律和专业。成员的任命主要由三种方式:相关的政府部长或者部门提名;上议院大法官任命;总裁任命;成员的免职一般要征得上议院大法官的同意。行政裁判所的裁判人员中,只有裁判所主席是有报酬的,成员通常无报酬,是一种公共服务。
这样,行政裁判所的人员无论是人事关系还是工资待遇均与行政机关没有关系,这为其独立、公正解决纠纷奠定了基础。
3、有裁判所理事会作为对各裁判所的监督机关。
英国的裁判所针对各个特定法律所调整的领域而设立,所以种类繁多,数量可观。一度,因为对裁决所决定缺少申诉的机制,1955年,议会任命了以奥里弗•弗兰克斯为首的“弗兰克斯委员会”进行调研,调研的成果之一就是设立统一的申诉机构,这一成果被《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吸收,设立了裁判所理事会,用以监督各种裁判所的组织和活动程序。
这样,裁判所的组织和活动的监督也不是由行政机关来负责。
4、英国的裁判所根据议会的法案设立。
英国的裁判所的设立有法可依,这与我国是不同的,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尽管可以知道找哪一个机构复议,但是,这个机构应该如何设立,人员的组成条件、资格等都是没有具体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