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选择适用
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提要〗
审理涉外案件适用外国法的步骤为:识别案件性质-确定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查明外国法-适用外国法-对公共秩序违反的审查。本案经法律选择适用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依据该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已知货物发生损失而未告知保险人,既未尽合理谨慎善意披露重要事实的义务,又违反了保证条款,因此,保险人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1999年7月16日,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法国SOCIETE J。LALANNE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达成进口贸易协议,向S公司购入约1万立方米木材,约定买方负责海上保险。9月12日,承运人法国SETRAMAR公司为涉案货物从法国加蓬港运输至中国张家港,签发了2份正本清洁提单。
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货物发出3份投保书,要求被告出具保险单,并要求保险单载明日期为1999年9月1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条件为一切险。为此,被告签发了3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签发日期及船舶开航日期均为1999年9月12日,保险条件为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弃货及浪损条款等,并载明“WARRANTED THERE IS NO KNOW/OR REPORTED LOSS BEFORE14/10/1999”(保证1999年10月14日之前无已知或被报告的损失)。当事人双方约定本保单下的争议适用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
同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就原告投保的业务作了内部出单登记,出单登记表中记录了投保人名称、投保时间及保险单编号。10月18日,被告内部经办职员办妥了保险单。
同年10月21日,S公司向原告发出传真,称获悉载货船受损。10月22日,S公司向原告转发了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传真,内容为载货船自1999年10月14日在距南非德班港750海里处遇强烈暴风雨沉没,货物全损。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告事故并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违反保证条款、未依最大诚信原则披露真实情况,被告有权废止和终止保险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款。
另据法国保险鉴定机构MCLARENS TOPLIS FRANCE S。A。公司职员的声明,同年10月12日,S公司收到承运人的传真,获悉载货船已因大量进水于同年10月11日被船员放弃;10月14日法国当地时间13时38分,S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承运人关于货损的传真。原告对此声明无异议,但认为该传真到达原告处的时间为1999年10月14日20点38分,原告在投保时并不知道载货船舶已发生海难。经查,中国北京时间比法国巴黎时间晚7小时。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涉案保险单背面条款的约定,处理本案争议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原告向被告发出投保书即要约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4日。但此后,被告签发保险单时加上“保证条款”的批注,并修改了保险条件,因而构成新要约。据被告的保险单内部签收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接受该保险单是在1999年10月18日之后。原告接受了该保险单后,未对其内容提出异议,涉案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1999年10月14日晚,原告收到了关于货损的传真,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须尽善意和诚信之责,向保险人如实披露和告知任何重要情况,这些重要情况是指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是否增加保险费等情况。原告未告知货损情况,被告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对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本案选择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步骤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等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尤其是外国法的过程,本身即是涉外海事审判公平公正的体现。为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必须按照规范的步骤依法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1)识别案件性质。识别是指依照一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观念,对案件所涉的法律事实进行分类和定性。依据《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涉外合同当事人才被赋予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所以,以识别确定纠纷性质是确定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前提。本案选择适用法律时,首先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认定案件所涉纠纷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并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将其具体识别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据此,当事人有权合意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2)确定冲突规范。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险单背面载有法律适用条款均无异议,并一致同意依格式保险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处理本案争议。我国《海商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均赋予了当事人这一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其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该条即是关于合同争议的冲突规范。
(3)确定准据法。准据法即是冲突规范指向的法律,是实际上用来处理案件纠纷及争议,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在本案中,按照当事人合意适用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依据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
(4)查明外国法。通常,外国法的查明有当事人提供证据、法官依职权查明、法官和当事人共同查明等方法。对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关外国法内容的证据,另一方表示同意,可以认定所拟适用的外国法已经查明。
(5)依公共秩序“保留”审查。外国法内容一经查明,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但该外国法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结果,不得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本案经审查,已明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未违反我国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选择适用外国法的结果合法有效。
二、本案在选择法律适用时涉及的若干问题
1、识别过程本身即有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各国的法律及其法律观念的不同,对同一法律事实,依据内国法还是依据外国法进行识别,依据何国法律进行识别,有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因定性的不同,之后又会直接影响对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的选择适用。对此,主要有法院地法说、准据法说、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本案中,法院依据中国法即法院地法将案件识别为涉外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这是目前最为通行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关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包括举证责任分配,一律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国法来处理。这也是国际私法上的通行规则。本案在处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依此规则适用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2、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和范围。我国《海商法》、《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规定了审理涉外案件的冲突规范。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合约文件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或合同项下的争议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但双方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尤其在庭审中共同选择适用上述英国法。他们的选择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院的尊重。
3、有条件地依据“分割论”或“单一论”选择法律适用。关于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国际私法上有“分割论”和“单一论”两种认识。“分割论”认为,同一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单一论”认为,对整个合同适用同一法律。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全部争议的解决单一地适用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不仅是因为当事人只作了单一的法律选择,而且因为涉案争议焦点集中,本身无须分割识别和分割适用,使用单一标准选择准据法更有利案件公正高效的解决。
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过于严格遵循“分割论”反将使法律选择问题变得复杂。海运和贸易中的当事人实际上不可能就合同内容的每一方面都选择适用法律,而且,也没有必要完全采取“分割论”。但“分割论”亦有合理之处,有条件地运用这一规则,对合同中一些特殊问题分割适用不同的法律,更有利于公正地处理案件。
三、本案中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判决结论
1、依英国法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被告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尽管一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无论是依中国法还是英国法,保险人都将获得有力的抗辩,而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消灭。但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其裁判结论还是有所不同的。
(1)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故本案如依中国法处理,保险人有解除(意为“终止”)合同、收取及保有保险费、拒绝赔偿的权利。但在未解除前,合同仍有效成立,并不当然无效。而且,即使不解除合同,保险人仍有权收到保险费,并不负赔偿责任。
(2)依上述《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已知货物发生损失而未告知保险人,未尽合理谨慎善意披露重要事实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合同经宣告无效,保险人当然也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依该法第84条(承保落空退费)的规定,保险人也有权不退还保险费。至此,适用中国法与适用英国法的裁判结论是相近的。但应予注意的是具体结论的不同:依我国法的规定,保险人所有的是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不解除合同,也可以拒赔。但依英国法,保险人有权使合同无效,其不负赔偿责任是宣告合同无效后的结果。解除合同,虽与合同无效效力相近,但并不是合同无效。合同一经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双方订约时起该合同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合同解除仅从解除时起使合同向后失其效力,两者有一定区别。
2、依英国法原告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保险是最大诚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之(1)、(2)款中分别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第20条(磋商合同时的陈述)之(1)、(2)款分别规定,“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原文同上)。”正是这些条文体现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并发展成为现今各国海上保险法的通行规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化。从《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一原则既体现在海上保险合同的磋商订约过程中,又体现在包括履约在内的合同关系成立、变更、消灭的全过程中;既要求被保险人有主动告知重要事项的作为,又要求其不作不实陈述的不作为;既表现为先合同义务方面、影响合同有效成立的告知义务,又表现为合同成立以后、违反保证条件的合同义务。本案的情况是:(1)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约过程中,被保险人未尽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此后合同虽然成立,但因违反上述义务,使得保险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不予赔偿。(2)最大诚信为适用于海上保险订约履约各阶段的一般性原则。所以,毋论在保险合同成立在前,即使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方得知已经发生货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也应及时告知保险人。特别是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单时知道了其上载有“保证1999年10月14日之前无已知或被报告的损失”的条款,更应当即告知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的不作为同样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除上述第18条的规定,依英国判例,如果投保人隐瞒了在订约之前其船舶已经搁浅并出现漏缝的事实,其所订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未主动提示此种情况,构成对实质性事实的隐瞒。这与本案情况相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