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自凤与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自凤,男,194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村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北大街21号。
委托代理人石秀立,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村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北大街3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邢术贺,主任。
上诉人胡自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寅洞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0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寅洞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1993年3月2日,寅洞村委会与胡自凤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胡自凤承包土地到期后凡所栽的树完全无代价的交给寅洞村委会。现双方协议已到期,胡自凤应按照协议无偿交回所承包土地及地上果树。寅洞村委会曾多次找胡自凤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到期义务,并且正式书面通知过胡自凤,但胡自凤总是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现胡自凤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与国家法律规定不符,为维护寅洞村委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胡自凤按照协议约定无偿交回承包土地及地上果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自凤在一审中答辩称:胡自凤不同意寅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胡自凤交纳了300元风险金,自1993年2月开始承包该地块,每年交纳300元承包金。当时该地块是荒地,胡自凤进行了大量的人工投入,并种植了桃树,现正处于盛果期。根据国家政策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期限应延长至30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2日,寅洞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自凤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寅洞村委会将位于一队枣行道南白地一块发包给胡自凤经营,该地块的四至为:东至东坎根下边,西到小桥根底,北至道边,南到大棚后1.5米,(永生棚)东边以坎为界(术印、术春棚)。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必须先交甲方承包金300元,另外300元的风险金在3月2日前交齐。协议第二条规定:甲方包给乙方年限由1993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2日,共计15年,共合款4500元整为期满。第八条规定:乙方承包地到期满15年后,凡所栽的树完全无代价的交给甲方,并且乙方应有再往下年承包的优越性。胡自凤已向寅洞村委会交纳了300元风险金。胡自凤承包后经营该地块至今,现该承包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胡自凤称其在承包期间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现该承包地块上有处于盛果期的桃树270棵,桃树苗200棵,并种有玉米等作物。寅洞村委会对胡自凤所述的地上物情况无异议,亦表示同意退还胡自凤300元风险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寅洞村委会与胡自凤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胡自凤虽不同意寅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承包合同已到期,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届满后,凡胡自凤所栽的树完全无代价的交给寅洞村委会,因此,胡自凤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寅洞村委会提出的收回土地和地上果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胡自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寅洞村委会交回承包地块及地上果树;二、胡自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地块内除果树以外的地上物自行清除;三、寅洞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自凤风险金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自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胡自凤确与寅洞村委会于1993年3月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2008年3月承包合同亦确已到期。但胡自凤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这是一个法定承包期限,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短于该期限,承包方可以要求延长该期限到法定期限。胡自凤要求仍按每年总计300元承包金承包该地块,续签承包合同,寅洞村委会不同意,提出按每年每亩220元交承包金,胡自凤方可继续承包该地块,即寅洞村委会要求改变承包金数额,胡自凤不同意。寅洞村委会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数额,不应予以保护。二、胡自凤承包的该地块原是一片荒地,开荒初期,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得不到补偿的情况下,胡自凤有权要求承包到法定期限,且该地块的承包金仍应为每年300元。与寅洞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是胡自凤的意愿,亦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既无依据又是错误的。故胡自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寅洞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寅洞村委会与胡自凤订立承包合同是在1993年,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胡自凤于15年承包期满后将该土地和地上果树无偿交还给寅洞村委会。2008年3月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胡自凤就应该将该土地和地上果树无偿交还给寅洞村委会。但胡自凤并未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交还土地和地上果树。如果胡自凤愿意继续承包该地块,就应与其他村民一样按每亩承包金220元的标准签订新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寅洞村委会与胡自凤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土地到期后,凡胡自凤所栽的树完全无代价地交给寅洞村委会。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胡自凤理应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将该地块及地上果树无条件地交给寅洞村委会。胡自凤如果希望继续承包该地块,须在与寅洞村委会就承包金数额等问题协商一致后,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胡自凤仅在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该地块的权利。胡自凤认为原土地承包合同因约定期限仅为15年,应自动延长承包期限为30年,且原承包金数额亦不得改变,属于胡自凤对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理解有误。且胡自凤承包该地块时,亦明知该地块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而未在承包合同中对补偿方式有过任何约定,只是承诺到期返还土地及地上果树。现胡自凤以此为由,要求按原承包金数额续签承包合同,无法得到支持。胡自凤在不同意按照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条件就该地块与寅洞村委会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将该地块及地上果树交给寅洞村委会。故胡自凤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胡自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自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