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赵仲元与密云县河南寨镇前金沟村经济合作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仲元,男,193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前金沟村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前金沟村。

  委托代理人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前金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前金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冬,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白檀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号。

  上诉人赵仲元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66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赵仲元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1月,赵仲元与密云县河南寨镇前金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金沟合作社)签订一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由赵仲元承包本村位于银杏树地的4.2亩耕地,承包期限30年。2004年2月,因京承高速路占地,前金沟合作社将赵仲元的3.9亩土地收回,只给了地上物补偿,而没有给剩余年限效益补偿。现诉于法院,要求前金沟合作社给付剩余年限效益补偿51480元。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农村土地占地补偿费的发放,属村民自治范围。2007年7月前金沟合作社及村委会经过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了土地补偿方案,且赵仲元已代表全家将土地补偿款领走,现赵仲元起诉要求效益补偿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仲元的起诉。

  赵仲元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仲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赵仲元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前金沟合作社支付土地承包合同剩余年限的土地效益补偿51480元,不是征占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混淆了上述概念;前金沟合作社曾经在2007年1月份对于修建京承高速公路而使用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都按照每亩600元乘以合同剩余年限的数额进行了补偿,但前金沟合作社以赵仲元的承包地不是口粮田,而是另行承包的耕地为由,未给予补偿,这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令前金沟合作社对赵仲元进行适当补偿,密云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密农经字〔2006〕15号《关于京承高速公路二期征地土地补偿费分配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二轮承包合同的土地被征用,按照合同剩余年限一次性给予效益补偿。赵仲元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密云县政府的相关规定,应该得到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前金沟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赵仲元与河南寨镇京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京承高速二期密云段河南寨镇林木移伐补偿协议》,赵仲元依该协议领取了林木一次性补偿款并自愿放弃地上物。赵仲元在一审庭审中曾主张有权在土地上种植、养殖,占地应该给予补偿,现其起诉要求前金沟合作社给付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剩余年限使用权益的补偿,一审法院以农村土地占地补偿费的发放,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赵仲元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