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杨兴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退休干部,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守喜,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淳,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3月5日,村委会、杨兴双方签订宋庄镇农业用地承包合同(2005年11月12日已经变更),约定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4亩土地发包给杨兴用于经营。每亩地每年租金350元。2008年10月,经人民法院主持重新测量确定,杨兴实际使用的土地为5.61亩。而从2001年3月5日起,杨兴一直按4亩地标准向村委会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兴向村委会支付暂从2001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5日应付未付的租金4508元;2、由杨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兴在一审答辩称:2001年3月5日,杨兴承包村委会20亩地,当时村委会划了承包地的东、西、南、北范围,也清楚承包给杨兴的地多出一些,具体多多少,没有丈量。因这块地2001年以前本村村民承包时也是按20亩算的,所以杨兴承包时也按20亩计算;2003年和2005年杨兴分两次转包给他人16亩,剩下现在4亩;村委会起草的土地承包合同,既有承包土地范围又有数量。按格式条款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杨兴使用的土地未超出村委会给划的范围;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2001年开始村委会就知道杨兴多使用土地,且是自愿让杨兴使用的,事过8年让杨兴补交承租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2日,村委会、杨兴双方签订《宋庄镇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4亩(2664平方米)土地发包给杨兴养殖用;土地四至:东自王中华,西至王守杰地,南自赵蓉蓉,北至道;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3月5日起至2031年3月4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50元,总计1400元,于每年1月1日交齐;杨兴在经营期间,所承包的土地可养殖或种植用,如改变经营性质,例如搞工业,则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合同期满,杨兴应及时将自己建的设施清理掉,将土地恢复原貌后退还村委会,如杨兴承包应优先;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10月17日,在该院主持及村委会、杨兴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杨兴承包土地的四至、亩数进行现场勘验,结论为:四至同合同约定;亩数为5.61亩。双方均在该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村委会、杨兴双方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据此,杨兴依法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杨兴认为村委会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村委会、杨兴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对杨兴承包土地的实际亩数共同确定为5.61亩。村委会于2009年4月2日起诉向杨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合同仍在履行当中,故杨兴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现村委会向杨兴主张多占土地1.61亩的承包费450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杨兴给付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民委员会承包费四千五百零八元(从二○○一年三月五日起按一点六一亩,每亩三百五十元暂计算至二○○九年三月五日)。

  杨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1年3月5日杨兴承包了村委会20亩地。(南北全靠路)因为两边地头坑坑洼洼,又是靠路边,就将多出的1亩多地没算在20亩里面。杨兴是在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平整好使用的。2003年和2005年杨兴分2次将16亩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又重新测量后发包给他人。2007年6月现任的村委会主任和杨兴有个人恩怨以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为由,将杨兴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的承包合同,法院判村委会败诉。2008年9月村委会又以杨兴擅自占地为由起诉了杨兴,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09年4月村委会又将杨兴起诉到法院,要求杨兴支付2001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5日多出1.6亩地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杨兴给付村委会2001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5日租金4508元,杨兴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承包土地时是村委会丈量的,16亩转包他人时,也是村委会丈量的,以上足以说明村委会知道也应该知道杨兴承包的土地比承包合同签订的亩数多,而且村委会清楚多出的土地当时是无法正常耕种的,是杨兴修整好的。现在把这些地按照正常地收费,而且是从2001年3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不近情理。综上,杨兴只同意给付2009年1月5日到3月5日的租金94元,杨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兴从2001年3月开始使用了诉争的土地,重新确认实际土地面积是在2008年10月17日,杨兴主张从2009年开始计算租金没有理由。综上,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向法院提交的宋庄镇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法院勘验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涉诉土地的发包方,杨兴作为土地的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宋庄镇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10月17日,经现场测量,确认杨兴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确定为5.61亩,比承包合同中的4亩多出1.61亩,杨兴应当按照实际面积支付费用。由于承包合同一直在履行当中,并且在2008年10月测量时才确认实际面积,故村委会向杨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杨兴向村委会支付1.61亩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杨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