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廉村乡刘店六组与刘店村委会、王松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六村民组。
代表人韩付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祥林,男,7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刘春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山,男,43岁。
上诉人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刘店村六组)与被上诉人王松山、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店村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叶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王松山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经过再审于2008年6月19日又作出了(2008)叶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店村六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店村六组的委托代理人黄祥林及被上诉人王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店村村委经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1995年12月17日刘店村六组根据县、乡四荒拍卖的精神,有村里统一组织对刘店村六组陈春艳房后的一块3.6亩空地实行公开竞价拍卖承包,但在当日没有竞价成功,间隔一个月后再次对该组的3.6亩空地进行了公开拍卖竞价承包,期限为二十年,经过竞价王松山以3000元价格中标,于1996年2月1日刘店村委会与王松山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当时任刘店村六组组长蒋国峰面交王松山。合同内容:订立合同双方:甲方刘店村委会,六组村民。甲方代表人刘松研,乙方代表王松山。1、承包期限20年:2、承包地点与亩教.陈春彦房后空园:3、承包时间,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到二零一六年元月一日止共二十年。合同书上加盖有叶县廉村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印章;注明承包款一次清3000元,王松山于1996年2月17日将拍卖款3000元交给了刘店村委,刘店村委于1996年8月8日给王松山出具收款证明:“今收到六组村民王松山果园拍卖款3000元,大写:叁千元整,刘店村委会96、8、8”。加盖有刘店村委印章。1996年至1997年王松山在承包的3.6亩空地上陆续种植桃树41棵,2005年8月刘店村六组认为,王松山承包的3.6亩土地到期,要求王松山退还其土地,王松山认为承包期二十年未到期,拒绝退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刘店村六组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刘松研代表刘店村委与王松山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无效,并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王松山退出占用原告的四亩土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5年8月至判决履行之日占用原告四亩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1、王松山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2、刘店村委于1996年8月8日给王松山出具的收款证明予以佐证。
另查明,刘店村委于l995年12月17日,拟定拍卖机井46眼,有16眼机井,每眼井带资田为3亩,每3亩带资田竟标价有2000元的,也有3000元的,承包期限为20年。该事实有王松山提供的刘店村机井拍卖说明一份佐证。王松山承包果园南边东西长为36米,北边东西长为33米,南北长为70米,折合约3.6亩,有勘验笔录一份佐证。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刘店村六组,原审被告刘店村委与原审被告王松山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过公开竞标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刘店村六组在该合同履行10年后,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王松山退出占用原告的四亩土地并赔偿自2005年8月后占用被告四亩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也是对果园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可。只是对合同期限是10年还是20年双方有争议。该争议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合同的范畴。原告刘店村六组行使撤销权,对合同20年的履行期限请求撤销,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005年8月8日后刘店村六组应当知道该果园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年而不是10年,应在知道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20年的履行期限,但是刘店村六组于2007年2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即使该合同的履行期限签订合同时有误解,原审原告也丧失了撤销权。况且,原审原告刘店村六组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果园承包合同。再者1995年12月份原审被告刘店村委拍卖的机井带资田每眼机井的带资田为3亩,种植期限为20年,承包款有2000元,也有3000元的,被告王松山承包3.6亩果园,交承包款3000元,履行期限20年,相比还达不到显失公正的程度。故原审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叶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三、驳回原审原告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六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审被告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民委员会负担,勘验费5OO元,由原审原告叶县廉村乡刘店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负担。
宣判后,刘店村六组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2008)叶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松山与刘店村村委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理由:1、在原审庭审时,六组已向法庭提供6份证据,足以认定王松山承包时间为10年的事实。2、刘店村委将属于刘店村六组的土地发包给王松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村委越权发包。3、再审认为,王松山承包3.6亩果园,交承包款3000元,履行期限20年,与拍卖机井相比还达不到显示公平的程度,于法相悖。再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丧失了撤销权”不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法释(1999)19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况且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我们六组在原诉中,也仅提请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无行使撤销权。
被上诉人王松山答辩称:我所承包的土地1995年8月8日就没有进行过拍卖。我承包的果园是1995年12月17日在拍卖机井后,又经村委拍卖果园时我公平竞买的果园承包权,而且合同书是拍卖会后由时任组长蒋国峰给的,并且是村委填好的合同,我也交了3000元的承包金。因此原审再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店村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松山提供的20年期限的合同是假的,村委坚决不认可。
二审查明:1、2007年3月13日在原审庭审中,原刘店村六组组长蒋国峰,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当庭认可被上诉人王松山所承包的果园是通过拍卖所得,也认可村委会和王松山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由其交给王松山。2、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一份,由刘店村村委于1995年8月8日出具的收入单据,内容为:“今收到六组春艳房后园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拍卖期限10年,(自1995、8至2005年8月),收款人:新年、国锋。”其他事实与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叶县及廉村乡政府四荒拍卖的精神,被上诉人刘店村村委于1995年12月期间,在本村统一对各村民组的机井、果园等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上诉人刘店村六组应当知道刘店村村委代表其将属于其的机井带资田、果园等进行拍卖,并由刘店村村委统一发包,而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由时任组长蒋国峰在被上诉人王松山以3000元竞价取得了该组陈春艳房后空地的承包权后,将刘店村村委于1996年2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转交于王松山。由此可认定,刘店村六组当时默认了刘店村村委代表其进行发包的行为。故刘店村六组即为果园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若该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况,刘店村六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可其在果园承包合同签订10年后才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由此,本案刘店村六组可在知道合同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该权利,所以刘店村六组已丧失对该合同的撤销权。
退一步讲,即便是刘店村村委在拍卖过程中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鉴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王松山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在所承包的果园里已经营了10年有余,并种植了大量的果树,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故即便是本合同因为越权发包无效,刘店村六组也因为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间,因此,刘店村六组要求确认刘店村村委与王松山签订的果园合同无效及王松山对其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介于刘店村村委在发包过程中也代表其他各村民组对土地、机井等进行了拍卖和发包。其所拍卖的土地、机井等数量和承包金与本案中王松山所承包合同内容相比较,本合同并无显示公平之处,也无需再进行调整。
关于刘店村六组以刘店村村委出具的收入单据用以证明王松山承包果园的期限为10年的上诉理由,因其所提供的收入单据上仅有村干部及原任组长的签名,即没有王松山的签字,也没有提供王松山认可的有效证据,因此,该收入单据属单方行为,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叶县廉村乡刘店村第六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审判员张小青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