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吴长海因与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海,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黄家沟大街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富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吴长海因与被上诉人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桥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长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夜里,板桥村委会偷偷在吴长海确权地挖坑种树苗,还挖了一条50厘米宽的沟。在板桥村委会强行种树前,曾要求与吴长海签订占地协议,要占用吴长海0.39亩确权地,补偿234元。因确权地属于耕地,吴长海觉得补偿不合理,未签订占地协议。现板桥村委会强行在吴长海确权地种植树苗130余棵,使吴长海无法耕种,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板桥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吴长海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起诉要求:1、板桥村委会将强行种植于吴长海确权地上树苗移走并恢复原状。2、板桥村委会赔偿吴长海的误耕损失5850元。3、诉讼费由板桥村委会负担。

  吴长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确权土地经营合同书;3、照片。

  板桥村委会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沟确实挖了,树是2008年4月14日上午种的,活儿是板桥村委会请施工队干的,挖沟和种树时村委会不知道。施工队不知道板桥村委会还没有做通吴长海的工作。当板桥村委会知道施工队施工后,于2008年4月27日将树木移走了,并平整了土地,没有影响吴长海耕种土地。不同意吴长海的诉讼请求。

  板桥村委会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2008”环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做好首都机场飞机起降航线可视区域绿化建设的通知。2、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政府关于昌金路天北路两侧绿化所需资金的请示。3、批办单。4、2008年顺义区粮食综合直补和生态作物补贴工作方案。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吴长海提交的证据,板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吴长海对板桥村委会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板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均用以证明其占用吴长海的确权地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吴长海经质证认为,没有经过其同意,任何人不能占用其确权土地。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板桥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法院对板桥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6月4日,板桥村委会与吴长海签订了一份确权土地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确权土地面积为3亩;经营期限为25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板桥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为吴长海分配了确权土地。

  2007年6月4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2008”环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做好首都机场飞机起降航线可视区域绿化建设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精神,需占用吴长海上述确权土地中的0.39亩土地作为绿化用地。顺义区人民政府按照该通知精神,批准参照京承路两侧绿化标准对农民进行占地补偿,每亩每年550元。但赵全营镇实际补偿金额为每亩每年600元。板桥村委会于2007年4月初与吴长海协商占地补偿问题,吴长海认为补偿数额不合理,并向板桥村委会提出了自己的要求。双方虽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共同确定了占地范围。在双方共同确定的占地范围内,板桥村委会于2008年4月3日挖了沟,并于2008年4月14日栽种了树木。因双方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吴长海将板桥村委会诉至法院。吴长海起诉后,板桥村委会于2008年4月27日将栽种在吴长海确权地中的树木移走,并平整了土地。为此,吴长海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及2008年,吴长海均将上述确权土地转包给他人用于种植玉米,2008年土地的转包时间为2007年11月,转包价格为每亩310元。国家对玉米的粮食直补(每亩72元)归吴长海所有。2008年4月,板桥村委会在占地范围内挖沟种树时,上述确权土地还未耕种作物。现除板桥村委会曾栽种树木的0.39亩土地外,其余土地已由他人种植玉米,0.39亩土地范围内没有耕种农作物。诉讼中,吴长海对他的损失表述为:4月初板桥村委会通知其要占地后,包地的人就和他说了,占地的地方不包了;他今年想在占地的地方用小拱膜种植嫁接西瓜,这种西瓜应于4月谷雨前后种植;因板桥村委会的行为影响了他栽种西瓜,故要求按照一分土地15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对吴长海主张的西瓜种植时间,板桥村委会予以否认。经一审法院调查,用小拱膜种植嫁接西瓜的时间是4月5日至6日。双方对上述时间均没有异议。对此,吴长海认为,4月1日至3日,板桥村委会通知其要占地后,就什么也不敢种了,而且双方正在协商补偿问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板桥村委会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政府确定的标准,与吴长海协商占用其确权土地事宜。因双方协商占地的过程,影响了吴长海对占地范围内土地的转包,从而减少了2008年吴长海因转包土地应得的收益,对此,板桥村委会应给予相应补偿。但吴长海要求按种植西瓜的损失给予补偿,因与其对土地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吴长海经济损失一百四十八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吴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长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说板桥村委会违法的根源,不查板桥村委会偷着夜间种树,夜间挖走的事实。板桥村委会对其所请的施工队在吴长海的确权地里挖沟种树的情况是明知的。二、板桥村委会提交的2007年6月4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2008”环境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做好首都机场飞机起降航线可视区域绿化建设的通知》,该通知为什么外村没有收到,难道国家绿化只在板桥村进行。板桥村委会在未对吴长海确权地里挖沟种树的问题予以解决的情况下,又种上了畜牧草,使吴长海无法耕种。三、一审法院判令吴长海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律师费、误工费、损失费,判令板桥村委会占用吴长海的土地按每亩310元赔偿,而板桥村委会租别人的地搞绿化却按每亩600元补偿,这不合法。吴长海在自己的土地上说种西瓜就种西瓜,他人无权制止。吴长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板桥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585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吴长海的律师费由板桥村委会负担。

  板桥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板桥村委会为落实政府有关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按照政府的要求及确定的补偿标准,就植树需占用吴长海确权土地0.39亩的相关事宜与吴长海进行协商,板桥村委会在未能与吴长海就占地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在该0.39亩土地上种植了树木,板桥村委会的上述不当行为,影响了吴长海对占地范围内土地的转包,减少了吴长海2008年的土地转包收益,对此,板桥村委会应给予吴长海相应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吴长海因板桥村委会植树占用其耕地0.39亩已退还承租人相应土地承租费的事实,并以此来确定板桥村委会应给予吴长海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吴长海关于板桥村委会应按种植西瓜的标准给予其损失补偿的上诉理由,因与其对土地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吴长海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吴长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