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广饶县花官乡西齐村村民委员会与齐华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花官乡西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齐更庆,该村村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华峰,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花官乡西齐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饶县花官乡西齐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齐华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齐更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上诉人齐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已实际交纳了承包费。

  二、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三、西齐村两委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承包土地的合同是经过村两委及理财小组、民主议事会研究决定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村民意见调查和结论,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

  二、村规民约一份,拟证明当时的村两委违反了村规民约的有关规定。

  三、中共花官乡委员会(2004)5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2004年11月村委会开始换届选举,公章上交。

  四、中共花官乡委员会(2004)5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2004年11月党支部开始换届选举,原党支部停止工作。

  五、中共花官乡委员会(2005)1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2005年3月16日重新任命支部书记和委员。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1月30日,广饶县花官乡西齐村党支部、村委会、民主议事会、理财小组11人在村委办公室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将北洼60亩土地按每亩130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10年,自2004年秋季开始,至2014年12月合同期满。土地承包费78000元分2次交清,2002年11月30日先交30000元,2005年1月1日接收土地时交清其余48000元。当天,时任西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原告的哥哥齐华福代表党支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200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30000元,2005年1月1日又交纳48000元。2004年11月份,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新的村委会班子上任后,通过对村民调查,于2005年4月6日做出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村集体成员之一,享有承包村集体土地的权利。花官乡西齐村委与党支部、民主议事会、理财小组成员经研究决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新的村委班子以在土地承包过程中未进行公开招标、承包数额偏低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单方毁约。当前我国对于土地承包费并没有指导性文件,承包费是根据当地土地状况、用途和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的。如果承包费确实明显偏低,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协商增加承包费或者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广饶县花官乡西齐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之说,所谓的土地承包合同纯系被上诉人与原村支部书记齐华福恶意串通后伪造的,因此,根本不存在履行合同的问题。2、被上诉人称2005年1月1日交纳承包费48000元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交付土地之说。4、本案涉及土地已经另包到户,村委会已不能支配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起诉村委会属起诉对象错误。5、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齐华峰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合同之嫌疑。2、上诉人单方毁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主体适格。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华峰于2002年11月30日与上诉人广饶县花官乡西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但是上有原村主任齐华福的签字,结合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日和2005年1月1日分别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30000元、48000元的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其村委会印章的事实,足以证实:一、齐华福当时的签字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于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未盖上诉人印章属合同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后,上诉人又欲擅自将土地收回,其权利行使不当。庭审中,上诉人称已将涉案土地收回,并按全村村民每人38公分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显然与农民的种植习惯不相符,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合同纯系被上诉人与原村支部书记齐华福恶意串通后伪造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花官乡西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