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钟名正、刘五妹与钟世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名正,男,1949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长宁镇范屋营110号。

  委托代理人钟超品,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五妹,女,1927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文峰乡上甲村竹山下小组。

  委托代理人钟名正,系刘五妹丈夫钟继文的侄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世文,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文峰乡上甲村竹山下小组123号。

  原审第三人谢绍华,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寻乌县供销社职工,住寻乌县长宁镇中山路165号。

  上诉人钟名正、刘五妹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8)寻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五妹与其丈夫钟继文(已去世)于1982年3月分得一块位于寻乌县文峰乡上甲村竹山下细塘角的自留山。2003年5月12日,原告刘五妹与被告钟世文签订了一份自留山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山林界址为塘尾石壁下(按自留山林界址为据,即赣文矿挡土墙以下发包给被告钟世文),承包经营时间为30年(从2003年至2033年),承包金额为500元,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刘五妹。在场人刘作基、钟名山、钟亦强在该协议上签名,由原告刘五妹的侄子钟名达、钟名秀执笔书写协议,并由钟名达代原告刘五妹签名。协议签订后当天,被告钟世文将承包山林款计500元交付给了原告刘五妹。2003年10月2日,被告钟世文与第三人入谢绍华签订了一份合伙种植果树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钟世文提供位于文峰乡上甲村细塘角的林地,由第三人谢绍华负责种果树的全部投资,由第三人谢绍华负责管理果树,并获取一定管理工资;在果园收回全部投资后,被告钟世文按30%的份额分得利润,第三人谢绍华按70%的份额分得利润;合伙期限为30年,每年投资在当年12月31日前结算清楚,须计算利息作为投资成本。后被告钟世文与第三人谢绍华于2004年7月份在细塘角林地上种植了800株左右的脐橙树。2007年12月17日,因原告刘五妹的户口迁至广东梅县,原来以其丈夫钟继文为户主位于文峰乡上甲村的自留山,登记给其侄子即原告钟世文和钟名达、钟名秀、钟名山共有使用。原告钟名正、刘五妹于2008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刘五妹与被告钟世文签订的细塘角山地租赁合同,并确认被告钟世文与第三人谢绍华签订的细塘角山地转租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山林承包合同撤销权纠纷。原告刘五妹与被告钟世文经协商一致,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将原告刘五妹与其丈夫钟继文共有的位于文峰乡上甲村细塘角的自留山承包工程给被告钟世文经营管理,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承包价格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原告刘五妹在订立合同时在场且已委托其侄子签字,双方至今已履行了该协议,应当依法认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已5年多时间,原告刘五妹对该合同的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故其已丧失对该承包合同的撤销权。原告钟名正是在2007年才经登记取得争议山林的使用权,其无权主张撤销原先权利人对争议山林的处分行为。被告钟世文在依法取得原告刘五妹的山林经营权后,有经营方式选择权,从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钟世文与第三人谢绍华属于合伙关系,不存在转租山林的行为,原告方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山林转租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转租合同无效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钟名正、刘五妹要求撤销原告刘五妹与被告钟世文签订的自留山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钟名正、刘五妹要求确认被告钟世文与第三人谢绍华签订的自留山转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钟名正、刘五妹承担。

  上诉人钟名正、刘五妹上诉称:细塘角山场(又名塘尾壁下)系刘五妹丈夫钟继文及上诉人钟名正和钟名山、钟名秀、钟名达等人共有。上诉人刘五妹丈夫钟继文1981年去世,该山场已由上诉人钟名正等兄弟共同所有,上诉人刘五妹在未征得上诉人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3年5月12日以极低的价格擅自租赁给被上诉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无处分权的上诉人刘五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细塘角65.7亩山地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30年,但价格仅为500元,每年每亩获取的利润只有0.25元,原审法院认定该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争执的山林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30年,违反了租赁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名正无权主张撤销上诉人刘五妹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协议,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上诉人刘五妹在其丈夫钟继文死后20多年,瞒着上诉人钟名正等人将山地租赁给被上诉人,本身就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上诉人在2007年5、6月才知道细塘角山场已租赁给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起诉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时效。争执山场系上诉人钟名正和钟名山等数人共有,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共有人参与诉讼,遗漏重要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上诉人刘五妹与被上诉人的山地租赁合同,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转租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钟世文、原审第三人谢绍华辩称:本答辩人与上诉人刘五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应受到法律保护。争执自留山证户主为钟继文,刘五妹为共同经营权人,并非上诉人所称上诉人钟名正、刘五妹及其丈夫钟继文共有,钟继文去世后,刘五妹是自留山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007年12月以前,刘五妹为该争议山林的唯一经营权人,有权处置该山林的经营权,所以该山林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具有法律效力。山林承包租赁价格是随市场行情确定的,该合同价格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定的,且与当时的山价行情相符合。被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的林地面积仅有6亩多,订立合同时有几个中间人在场。刘五妹具有自留山所有权经营权的原则下,经营权限为长期性,本答辩人钟世文承包期为30年,并未违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07年12月17日,上诉人刘五妹丈夫钟继文为户主的细塘角自留山被登记归上诉人钟名正及钟名达、钟名秀、钟名山兄弟共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名正于2007年12月17日才取得本案所涉细塘角自留山权证,而上诉人刘五妹的丈夫钟继文在1981年就去世,在钟继文去世后至2007年12月细塘角自留山权证变更之日止,上诉人刘五妹是细塘角自留山的实际户主,有权处分其自留山用益权。上诉人刘五妹与被上诉人钟世文签订的自留山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权是债权,租赁权所涉及的标的物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用益物权所涉及的标的物范围仅限于不动产,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世文签订的协议是自留山承包合同,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为30年即从2003年至2033年,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关于租赁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0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承包金的约定与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有关,刘五妹与钟世文签订协议时间是2003年5月,协议由原告刘五妹的侄子钟名达、钟名秀执笔书写,并由钟名达代原告刘五妹签名,在场人刘作基、钟名山、钟亦强在该协议上签名,钟世文当场一次性支付了承包金,故对上诉人钟名正提出承包金极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除斥期间,一审遗漏共有人参与诉讼,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钟世文取得山林经营权后,有权自主选择经营方式,其与第三人谢绍华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钟名正、刘五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