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金鹏与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牛金鹏,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四里4楼1门401室。
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范金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水,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
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金鹏与被告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国玺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京,被告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水、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金鹏诉称:199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集体所有的100亩荒山承包给原告开发经营,承包荒山四至为南至化家坟、北至安云坡下车道、东至安云坡地边、西至李家坡小道,经营方式为个人租赁,承包期限为70年,自1998年6月6日起至2068年6月5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5元,共计3.5万元,一次性交付,对荒山的开发要求为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经评估(清查),承包荒山上被告没有地上物等资产,也没有提供给原告使用或出售给原告的资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资产要负责保值,承包期满后,对实有资产要进行评估作价;增值部分,由被告投资形成的,归被告所有,原告投资形成的,归原告所有,其中经被告同意形成的不动产由被告出资购买,如资产减值,被告负责补足差价款,但由被告原因造成的除外,该合同还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一次性交纳了3.5万元的承包费,被告亦将荒山交给了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接手后即开始陆续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开发经营,至2002年,原告所承包的荒山已经基本被绿化完毕。2009年7月,原告因其所开发的荒山已经基本绿化完毕,且树木已经长大成林,原告欲为其林木申办林权证,但经向房山区林业局咨询,必须得到被告的意见和协助才能办理,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求给予协助,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在该土地上进行了辛辛苦苦的开发经营,出巨资种植了各种树木,现该林木已长大成林,符合办理林权证的条件。而被告作为该土地的租赁方,是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的,这也是上述荒山承包合同延伸出来的必然义务。现被告的这种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荒山承包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
被告经联社辩称:第一,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合同上对该项义务没有做出约定;第二,被告不是村委会而是经联社,没有能力办这个证,林业局对此也不认可;第三,这些树是铁道部出资、区绿化办组织种植的,不应该把这些树的权利办到个人名下;第四,针对原告所讲的引申义务,被告方认为不合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6日,经联社与牛金鹏签订了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经联社将集体所有的荒山100亩土地承包(租赁)给牛金鹏开发经营,承包(租赁)荒山名称及四至为南至化家坟、北至安云坡下车道、东至安云坡地边、西至李家坡小道;经营方式为个人租赁;(承包)租赁期限为1998年6月6日至2068年6月5日止,共七十年;承包费(租金)每年每亩5元,共计3.5万元,交付办法为一次性交付;荒山开发的要求为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经评估(清查),承包(租赁)荒山上现有地上物等资产总价值为零,既无经联社提供给牛金鹏使用的资产,也无经联社出售给牛金鹏所有的资产;牛金鹏对经联社提供的资产要负责保值,承包(租赁)期满后,对实有资产要进行评估作价。其增值部分,由经联社投资形成的,归经联社所有,由牛金鹏投资形成的,归牛金鹏所有,其中经经联社同意形成的不动产部分由经联社出资购买。如资产减值,牛金鹏负责补足差价款,但由经联社原因造成的除外;经联社的权利和义务……(五)协助牛金鹏解决荒山开发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合同书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牛金鹏交付了全部的承包费3.5万元,经联社将荒山交给牛金鹏经营管理。1999年3月,牛金鹏平整了部分土地;至2002年,牛金鹏承包的荒山已经基本被绿化完毕。2003年2月开始,铁道部机关服务局基建处开始在牛金鹏承包的荒山上建设“铁道部房山绿化基地工程”。现牛金鹏所承包的100亩土地中有83亩土地为“铁道部房山绿化基地工程”所种植树木,其余17亩为房屋及院落。
另查明,申请办理林权登记需要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表达意见并盖章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在其申请办理林权证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11060号民事判决书、林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庭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方主张因林业主管部门要求办理林权登记需要林地所有权人同意办理的意见,而其所承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经联社,故诉讼要求被告经联社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被告不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故被告经联社和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均可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同时,根据双方约定,“经联社协助牛金鹏解决荒山开发经营中遇到的困难”,结合本案原告牛金鹏承包荒山的主要用途为种植树木考虑,依法协助原告牛金鹏办理林权证应为被告经联社应尽的义务。
但是,根据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现原告主张相关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主张相关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申请登记的林木权属现尚未能明确,故被告经联社不同意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应为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金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牛金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