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格的价值及保护
摘要:本文介绍合伙人格的价值及保护等一系列相关内容,虽然社会组织同自然人一样存在法律人格,但赋予其法律人格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就自然人而言确立其法律人格的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共思想。
虽然社会组织同自然人一样存在法律人格,但赋予其法律人格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就自然人而言确立其法律人格的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共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确立其法律人格,则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
对于合伙与法人一样是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结果。因此,赋予合伙的法律人格与赋予法人的法律人格,从价值角度而言应当是一致的,即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法律调控的便利。考察合伙人格的价值也即合伙主体地位的法律意义,不可避免地要提及合伙的人格权。人格权与人格是紧密相联系的,人格是人格权的前提,只有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才能够享有人格权;而人格权是人格的具体体现。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合伙因其不具有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精神活动,它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则主要体现在财产方面,这一点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尤其突出。对合伙人格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层次,第一是对合伙的独立法律地位的认可;第二则是确立合伙的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对于第一个层次主要是通过主体制度来确立。关于合伙的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因其也为一种社会组织,在其内容上应当是与法人相一致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合伙的一般人格权。这是一种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总括性的权利,是合伙人格独立和平等的重要体现。作为一类民事主体,首先,应当具有独立性,即人格独立。合伙的独立性是与其财产独立性相联系的。前已述及,合伙财产是具有独立性的。这是合伙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因为合伙的民事责任还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这是与自然人不同的。因为自然人的人格独立主要是为体现人的尊严,所以自然人的民事责任不以财产为必备要件。只有合伙实现了财产的独立支配,合伙才能自由的为民事行为。若无合伙的人格独立,合伙设立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也便丧失殆尽,合伙便成为一个单纯的人的简单集合了。其次,合伙的人格还应当平等,这不仅要表现在与其他合伙组织的平等上;也表现在与自然人、法人的平等地位上。“在传统民法中,平等从来是与商品交换的现实运动联系在一起的,平等的要求以及平等的主体资格,不仅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而且是商品经济的必要前提,因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因此,作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合伙,应当具备平等的人格现代法律所确立的主要价值理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说到底便是人格平等。但是,“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并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合伙因其有着不同的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体现在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便有所不同,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人格平等。
(二)合伙的具体人格权。这是指对于民事主体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利所做出的法律规定。与法人一样,合伙从其具体人格权的角度来讲,同自然人相比有较大的区别,像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权利,合伙是无法享有的。合伙的具体人格权主要有:
名称权,名称权是社会组织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名称最早起源于合伙的字号。我国《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可以有字号,享有名称权。名称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法人、合伙等社会组织要以团体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社会组织的名称权已发展为一种可以带来财产利益的权利。
名誉权,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对于其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一项权利。“由于名誉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因此它体现了民事主体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与财产利益也有重要的联系,名誉常常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经济活动,并且与他人广泛发生经济联系的前提。一个有良好信誉的人能取信于其他人,一个没有信誉或信誉受到侵害的人,是很难从事民事活动的
荣誉权,荣誉权是指法律主体对自己所获得的荣誉享有的权利。荣誉主要是指行政主管机关、雇主、行业协会等组织所给予的一种社会评价。但是,“荣誉本身并不包含直接的物质利益,但相当一部分荣誉却具有能够带来物质利益的效应与影响。”对于合伙的荣誉与其名誉一样,已经成为他们商业信用的一部分,形成一种无形财产。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作为合伙的人格权已经不再单纯的体现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且也表现出一定的商业价值,即人格商品化。无论是合伙还是法人,他们的名称、商业信誉、商业信用已成为获利的因素,形成社会组织的无形资产。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把人格权简单的归结为一种财产权。但是,我们却不能忽视现实交往中人格权所带来的商业利润,这也是合伙价值的一个重要体现。从人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人格权的主体是从部分人扩大到全体人,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法人在内的一般人。古罗马只有自由民才具有权利能力,并且因身份差异而享有不同的权利。至近代基于天赋人权的哲学,人格权抽象地被赋予每一个自然人。对人格权伦理性从固守到分离的转变,导致法人也由最初不作为权利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利到法人拥有财产权而没有明确规定法人有人格权,再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
由于合伙自身的优势,即经营管理上的灵活性,他没有固定的经营程序,不必如公司那样设立独立于股东会之外的董事会之类的专门机构来经营管理,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不会为市场所淘汰。所以人格权主体的扩张也要涉及合伙,这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上,应当把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单独做出规定。而不能像现在一样将其放到自然人一章当中,从而使其成为真正的第三民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