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支持废除嫖宿幼女罪?
7月6日至8月5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面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取消嫖宿幼女罪提议未被采纳”的消息在网络上获得广泛热议。此罪存废涉及保护女童的价值理念,影响当前预防女童性侵和加大女童保护的工作,也关系民心向背。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罪名,相关行为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
理由如下:
一、“嫖宿幼女罪”违背保护女童的刑事立法理念。严惩对幼女的性犯罪是中国法律的传统,元、明、清代虽然女子结婚年龄只有十四、五岁,但奸淫10岁乃至12岁以下幼女都是死罪。我国1979年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1991年,为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以有力回应当时社会有人认为嫖宿幼女不算犯罪的恶劣思想,体现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但1997年刑法修改,在权衡嫖宿幼女行为涉及的幼女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两个需要刑法予以保护的利益时,在理念上凸显优先打击有伤社会风化,而不是优先保护幼女身心健康,错误地将此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非按照立法传统作为侵犯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是立法价值理念的重大缺陷。
二、“嫖宿幼女罪”司法实践效果较差。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调查,2010-2013年间,全国以嫖宿幼女罪被判刑的被告人中仅有67%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北京市的案件中仅有52%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数字反映出以嫖宿幼女罪被判刑的被告人中竟有33%-48%低于法定刑量刑,说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适用,对侵害幼女的犯罪打击不力。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明确了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这一条规定体现出司法机关加大打击“嫖宿幼女”行为的力度,最大限度地压缩了嫖宿幼女罪的适用空间。
三、“嫖宿幼女罪”不利于对幼女保护。涉及嫖宿幼女罪的幼女本来和其他幼女一样没有性自主权,却因自己“卖淫幼女”的身份,使得侵害幼女身心健康的同一种罪行获得了不同的罪名,不仅造成刑法罪名适用的冲突,更为恶劣的是,使本来也是受害人的幼女受到社会负面评价,难以获得平等救济权利,受到更多歧视,难以回归正常生活。有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文章指出:“每一次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的过程,无不在她们幼小的心灵上再度撒盐添伤。一些幼女重返学校时,会被同学们骂为‘小骚’,她们只好含泪退学,从此失学在家;更有不堪忍受被标签为‘准妓女’的幼女选择了自杀;还有不少幼女因为既无法就学、也无法就业,成人后也只好‘以滥为烂’。”
四、“嫖宿幼女罪”存在不得民心。面对不断发生的性侵幼女案,每当司法机关将罪名挂上“嫖宿幼女罪”的时候,总会引来一片质疑。早在2012年,网友张向东在网上发起有关“嫖宿幼女”的投票显示,50多万人参与投票,97%以上的人赞成“废除嫖宿幼女”。2013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939号建议的答复》中表示,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未成年人保护层面,废除嫖宿幼女罪都有充分理由”,获得媒体的广泛转载和网民的高度评价。在网上搜索有关评论,几乎所有声音都在呼吁废除这一罪名。
五、“嫖宿幼女罪”不符合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儿童优先保护原则。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幼女在性行为方面的所谓“自愿”是无效的,未成年人是否同意发生性关系、是否收受了财物都不应当影响成年人触犯强奸罪的定性,世界各国都将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情况认定为强奸罪。如,德国法律规定,与年龄在14岁以下未成年发生性行为一概视为强奸;即便是与雏妓发生性行为,也属强奸,量刑一般在10年以上。韩国将针对儿童的性犯罪最高刑期由15年调至50年,2011年韩国通过首部针对严重性犯罪进行化学阉割的法案,以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性侵幼女犯罪、保护儿童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