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能否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案例介绍】
2012年9月,张某、某经贸公司、某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经贸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职业技术学校为经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合同签订之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经贸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贸公司未还本付息,职业技术学校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经贸公司还本付息、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经审理查明:职业技术学校属于民办全日制中专。仲裁庭裁决张某与职业技术学校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职业技术学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等。
【案例启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涉案职业技术学校虽然属于民办学校,但也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涉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仲裁庭认为,张某和职业技术学校在本案的担保中均存在过错,因此,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