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反倾销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倾销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

  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的,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

  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进口商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十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一)申请人的有关情况;(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四)倾销及倾销幅度;(五)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的证据材料:(一)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授权委托书;(三)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及所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四)所有已知的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清单,如果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组成了协会或商会,应提供该协会、商会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初步描述;(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联系人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关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描述及二者的比较,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的证据材料:(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产品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及市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等;(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原产国(地区)或出口国(地区);(三)国内同类产品的详细描述,包括该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产品用途和市场情况等;(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异同点比较,包括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替代性、价格和用途等方面。

  第十五条

  关于出口价格,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在申请提出前12个月中实际支付或应予支付的价格。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报价单、价格单、海关统计数据、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六条

  关于正常价值,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原产地国(地区)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可比价格;没有可比价格或可比价格不能获得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或者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申请人在提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结构价格的证据材料时,应包括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合理费用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获得实际结构价格的,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本身的生产要素及该要素在出口国(地区)的价格或国际市场的通行价格计算。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用实际成交价格、价格单或者有代表性机构或刊物的统计数据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关于价格调整和价格比较,申请人应当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在销售条件、条款、税收、贸易环节、数量、物理特征等方面做适当调整,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尽可能在同一贸易环节、相同时间的销售、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倾销幅度进行初步估算,估算应以调整后的正常价值的加权平均值减去调整后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值除以到岸价(CIF)加权平均值的方法计算。申请人以其他方法计算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二十条

  以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消费的增长情况,自申请提出前三年的进口数量情况及变动幅度,上述数量变动幅度曲线图表等;(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自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情况,包括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有关经济指标或因素的影响,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现金流动、就业、工资、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及库存等。上述某个别指标、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