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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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三章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四章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五章其他拆迁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顺利进行,保障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项目进行建设、改造,需要拆迁各类公有、私有房屋或其他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为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负责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单位须持有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方可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五条建设单位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应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户(单位)的建>物、构>物、附着物及有常住户口人口的数量,以拆迁调查通知书发出之日为准,新增加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被拆迁户(单位)应当>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七条经确定拆迁的公房、私房及附属设施,不得买卖、转让、调换或任意占用。

  第二章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八条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设施,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按原面积建还或付给迁建费。

  第九条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临街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在原地或同类街道建还;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商品房屋价格付给迁建费。

  第十条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或单位的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按拆除面积建还,原住户由市房管部门或原单位安置;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建>面积付给建还费,原住户由建设单位安置。

  第十一条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二条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产权建还、产价补偿或产权建还和产价补偿相结合。

  对建还或安置的住房面积和结构等级,实行差价补偿。

  第十三条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原住户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对暂时不能安置的,在征得被拆迁户同意自行过渡时,由建设单位发给回迁证明书,并从搬迁之日起按月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补助费加倍计发。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用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除迁建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60%的迁建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