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
1、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律师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不同条件成立的律师事务所采用不同的运行机制,同时不同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即民事责任。
《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2、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1)《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Ⅰ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Ⅱ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Ⅲ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2)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审批程序
《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3)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律师法》第二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4)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律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位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3、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4、律师事务所的改制
根据国办发[2000]51号国务院办公室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和司法部司发通[2000]100号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实行脱钩改制的对象是:
(1)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
(2)挂靠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律师事务所;
(3)司法机关批准设立的、挂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后,应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合作律师事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级别。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
脱钩改制工作在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
国有资产的界定和资产处置,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适当考虑专业人员智力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