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的特征是采用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的行为。

  纵观我国的互联网市场,从行业竞争状况看呈现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基于免费产品开展增值业务;二是业务交叉重合;三是以“一家独大”为行业常态。基于行业竞争状况,网络上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有不当滋扰和不当妨碍营业,两种类型之下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无正当理由屏蔽广告、恶意软件冲突、恶意风险提示、恶意评分;非必要软件捆绑、劫持流量等。

  对于如何判断网络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没有详尽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确定网络服务行为的主体、网络服务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网络服务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关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凡《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一般不再根据第二条规定扩张其保护范围,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但《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十多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走向成熟,新的社会现象和技术层出不穷,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与反控制方面有了新的发展,呈现出一些新特点,而现行法律又未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严重侵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市场主体的利益。因此,对于那些没有在具体条文中规定,当事人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民法院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予以判断和规范,科学界定自由、公平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非常必要的。以爱奇艺因极客公司通过“屏蔽视频广告”插件和“极路由路由器”屏蔽其视频广告及优酷网因金山开发的“猎豹浏览器”过滤其页面广告案为例,通过工具过滤视频广告的行为直接干预了视频网站的经营行为,超出了正当竞争的合理限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1)以网络为传播媒介的行为:虚假广告、泄露商业秘密和侵犯名誉

  例如: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广告、侵害他人商业秘密,通过网络捏造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等。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与通过其它媒介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区别,在法律适用上没有太大争议,关键在于侵权事实认定上,基于网络本身“数字化”和“全球化”的技术特点,相关证据全部是电子证据,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成为问题的核心,相关论述请读者参见本书的“电子证据”一章。

  (2)侵犯域名权的行为:抢注和混淆

  中国了解互联网,大半功劳应当归功于“域名抢注”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大概从1996年开始,有那么几个企业在互联网将大量中国企业的名称和商标抢注成域名,因此引起了中国企业对于自己网上资源的猛醒。近年来,中国企业从对域名一无所知,逐渐成为驾熟就轻者,学会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域名抢注”者节节败退,无功而返。但从启蒙的作用来看,抢注者还是有其特殊功劳的。“域名抢注”被法律堵死后,“域名混淆”的现象取而代之,成为利用域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手段。域名虽然与商标一样,具有标识性作用,同属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但保护程度有不同。商标法不仅禁止相同的商标,而且相近的、构成实质性类似的商标都将被禁止,例如:我国著名计算机商标“联想”,如果我注册相近的“新联想”或者“想联”商标,都是受商标法禁止的。但是,如果我仿照域名“EASTDAY。COM”另行注册一个“EASTDAYS。COM”,仅仅是多了一个“S”,却不会受到禁止。原因是域名本身有无限精确的技术特点,哪怕是多了一个“S”还是多了一个小小的符号,机器都能精确识别,不会发生错误。因此,“域名模仿”至今为止并未受到法律的明文禁止。只不过,这难为了用户和域名人,打起十二分精神不放过一个微小的差别。“域名淡化”是指故意注册与他人商标权相同或者相近的域名,借此讽刺、诋毁或损害商标权人的声誉,例如:外国曾经有人注册了一个与美国微软公司域名“microsoft.com”非常相近的域名:“micros0ft.com”,两者区别只是其中一个字母“o”和数字“0”,此君借此域名讽刺微软公司的“零质量”,诋毁其商业声誉。

  (3)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抄袭和淡化

  网页是网站开展网络经营活动的基本要素,因此各网站都对网页的设计和组合投入巨资,进行精心设计和编排,吸引更高的点击率,从而争取更多的商业机会。有些网站为了节省时间和金钱,采用“拿来主义”,随意在网络上复制其它网站的网页,经过改头换面后变成自己的劳动成果,有的甚至甚至整个网站“克隆”过来,严重侵害了被抄袭者的经济利益。有些抄袭者还故意将网页链接指向色情网站,当网民误入时看到的是不堪入目的色情画面,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因此受损。抄袭者籍此为要挟,向被抄袭网站进行敲诈,以获取非法利益。

  (4)侵犯内容著作权的行为:网络传播和复制

  做网站的都知道一句名言:网络时代,内容为王。网络经济俗称“眼球经济”,要获取商业机会,前提就是要吸引网民的注意力,而要确保这一点,丰富、全面、独特和大量的信息内容,是必不可少的。有些网站,擅自将他人的版权作品上载,供网民浏览,导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的最终确立;有些网站,径直抄袭其它网站的数字化作品内容,引发了法律界对于“复制权”的争论和关注。

  (5)以链接为手段的行为:深层链接和加框链接

  深层链接,有点象古语的“凿壁偷光”,现代经济学里好象叫作“溢出效应”。通俗一点来讲,就是在人家的房子后墙上凿一个洞,带客人钻进去,把人家房间里的东西当成自己的珍藏展示给客人。凡是上网的人都知道,每个网站都有自己预先设定的浏览顺序,网民一般首先从首页开始,点击链接逐页寻找和观看内容。网站一般都是在每一页上设置不同的广告内容,网民逐页观看内容的过程,在网站看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布广告吸引网民注意力、争取商业机会的过程。深层链接,指直接从自己的网页上设置链接,直接链接到其它网站的某个特定网页上。当网民点击这个链接时,就直接离开了这个网站,跳到了别的网站上某个特定网页,中间略过了进入被链接网站的一系列过程。这种行为虽然方便了网民,但无疑是对被链接网站的商业机会的剥夺。更重要的是,由于被链接网页内容都是由被链接网站自行更新的,而链接者毋需投入人力物力更新内容,只需在其网站上做一个简单的标记,就可以将别人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明显是对其他人劳动成果的非法占有。深层链接还有一个变种,就是“加框链接”(又称镶边链接),它将网页分割成不同的区间,每一个区间都可以呈现不同的信息数据内容。此种技术可以将他人网站的信息数据呈现在自己的网页某一视框中,而该网站的其它内容仍然存在,使用者进入运用加框链接的网站,并以加框链接到他人网站的内容时,屏幕上显现的网址不是被链接的网站地址,而仍然为使用了加框链接技术的网站地址。它比深层链接更恶劣的地方在于:深层链接可能还能让网民知道自己进入了别的网站内,看到的是别的网站标识。但加框链接对他人的劳动成果不仅“不问自取”,而且是“按需取用”,无用部分则以自己的内容覆盖掉,完全是一副强盗的架势。

  (6)埋设关键词的行为:争夺注意力

  网络上的信息浩如烟海,网民们要快捷、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内容,就必须依靠搜索引擎。网络上有很多供人使用的搜索引擎,它们的工作原理是:依据网民敲入“关键词”在网络上搜寻含有特定“关键词”的网页,例如:我键入“中国”和“法律”两个关键词,则搜索引擎就会在网络上搜寻同时含有“中国”和“法律”两个关键词在内的网页,然后将搜索结果显示在网民的屏幕上。有些搜索引擎甚至会将含有更多关键词的网页排在前面。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者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有市场经营者实施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所谓经营者,是指一切从事商品市场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众多的企业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参与商业、服务业竞争活动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和合伙组织等。在市场中处于消费者地位的民事主体不属于经营者。

  2、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

  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主要是不法行为人对其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权益的侵害。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对消费者的权益也构成损害,但消费者权益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保护,该种行为不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规范的范围。由于竞争发生在同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也同样是生产或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指这种行为直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如果违反了其他法律而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这种行为一般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