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养当事人范围方面存在的缺陷
首先,成年人能否作为被收养的对象在我国现行《收养法》中未作规定。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作为被收养人。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存在例外的情况。根据《收养法》第7条、第14条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为我国《收养法》允许收养成年人的例外规定。除此之外,成年人不能被收养。
随着我国迈入老龄化社会,老龄人口中有很多患精神病和老年痴呆症,这部分人可以通过我国的监护制度进行救济,除此之外,还有逐渐丧失判断能力以及其他障碍者如盲、聋、哑者都不属于监护制度的救济范围,这些人虽未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但是其在生活中亦需要人的照顾,出于法律上人文关怀的精神,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在此种情况下则显得十分必要。当然,适当放宽收养成年人的条件也要有所限制,如收养人应达到什么年龄才可以收养成年养子女,被收养的成年人要有赡养扶助收养人的能力等。
其次。收养人无子女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条件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现代收养立法宗旨。收养人无子女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条件是与我国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分不开的,是我国特殊国情下的产物。笔者认为,虽然收养制度是社会生育制度的必要补充,但收养行为毕竟不是生育行为,社会的人口总量并不会因为人们的收养行为而增加,至于有些人担心一些人借收养行为规避计划生育国策,为了防止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可以在制度上进行完善,比如在给养子女落户时,公安机关可以先进行亲子鉴定。此外,在我国《收养法》中仅限于对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才放宽名额的限制。
此项规定会造成愿意收养的收养不了,符合收养条件的又没人收养,最终给国家也造成了负担。例如,汉川地震造成大量未成年人失去父母,这些孤儿急需家庭关爱以医治地震对他们造成的精神创伤,震后孤儿与其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关系较为密切,由这些长辈亲属收养更有利于震后孤儿的情感接收,心理创伤的平复,但是在这些孤儿父母的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中,无子女的概率很小,无奈被拒在收养大门之外,在这种情况下,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不利于被收养人的最佳利益的维护,既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现代收养原则,也不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