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代理與一般民商事代理的差異
雖然票據代理屬於民事代理之範疇,但其本身受票據法制度的影響,與一般的民事代理有很大的差異;同時,它與傳統上的商事代理也不同。筆者認為,三者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代理的種類不同。就代理權來源角度分析,代理分為三種: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託代理。一般民事代理包括上述三種表現形式。我國《民法通則》第64條明確規定:“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我國是實行民商合一體例的國家,並未制定專門的商法典,法律上也未明確規定商事代理制度,只是把商事代理看作一種特殊的民事代理。但學界通說認為,商事代理的發生根據具有唯一性——被代理人的授權,因此,其僅包括委託代理一種形式。票據代理行為也是民事代理的一種特別形式。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1款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係。”這裏規定了票據的委託代理形式。其實,除票據的委託代理這種常見形態外,票據代理也存在法定代理與指定代理方式。
二、代理的方式不同。代理的方式有書面、口頭或默示三種。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民事代理可采其中任一方式進行。我國《民法通則》第65條第1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第66條、67條規定了默示推定的方式:“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代理人知道被委託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商事代理的表現形式,比民事代理更為靈活多變,三
種方式均可。這是由商法追求經濟和效率的目的決定的,也是適應商事活動複雜多變的需要。票據代理的表現形式,根據票據代理的顯名主義原則和書面性特徵,應采書面形式,而且世界各國的票據法對票據的書面表現形式有許多特殊要求。比如,我國票據法就規定,票據代理行為的書面性不僅要求在特定的紙張上進行,而且要求使用特定字體和書寫筆墨。因此,在代理方式上,票據代理與民商事代理差別比較明顯。
三、代理的法律依據不同。我國一般民事代理的法律依據主要規定在《民法通則》第四章第二節中,即第63條以下至第70條,《合同法》分則第21章,第22章中,即第396條以下至第423條。可見,我國關於民事代理的法律規定相當詳細。由於我國采民商合一體制,也沒有單行的商事代理法,關於商事代理的法律規定,准用我國民事代理的相關規定。我國票據代理的法律規定主要存在於《票據法》第1章第5條。其規定與民事代理相比較,條文少,內容簡單。
四、代理的目的不同。一般民事代理與票據代理,可以為有償代理,也可以為無償代理。也就是說,一般民事代理和票據代理中代理人並非都是以追求利益為目的,它們的實施目的不具有營利性特徵。商事代理則不同,均是有償代理。商事代理中,代理人參與代理活動的根本目的是追求營利。德國《商法典》第87條第1款規定:“代理商對在合同關係期間成立的、應歸因於其從事的活動的或與其作為客戶為同一種類的交易爭取到的第三人成立的一切交易,均享有傭金請求權。”故營利性特徵是商事代理區分於其他代理制度的根本特徵。
五、代理人資格要求不同。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一般地講,民事代理制度對代理人的資格限制比較低。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自然人從事代理活動時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於法人或其他組織而言,應符合其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目的和活動範圍。商事代理中代理人為代理商,代理商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但代理商必須是固定的、經常的、獨立的職業代理人,而且須具備特定的行為能力。“代理活動受政策限制和特別立法調整的,還要求代理商具有實施這些行為的特定能力。”票據代理中的代理人亦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於自然人,其承擔票據代理人的資格為具備票據行為能力,我國《票據法》第6條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票據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票據行為能力。因此,在我國,自然人擔當票據代理人時,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有資格。對於法人,也應當在其票據能力範圍內從事票據代理活動。
六、代理的內容不同。民事法律關係分為財產權關係和人身權關係。一般地講,對於財產權關係,均可進行民事代理。而對於人身權關係,須有法律規定方可進行代理。商事代理的內容主要是商事法律關係,即商行為,它是一種有償的營業行為。票據代理的內容是票據行為。所謂票據行為,是指“以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票據關係為目的的法律關係或者准法律關係”。具體地講,其內容有出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保付等。
七、代理的原則要求不同。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民事代理制度實行原則的顯名主義原則,同時例外地承認隱名代理。而在普通法系國家,民事代理方面對顯名主義原則不作強行要求,顯名代理、隱名代理和間接代理均可適用。商事代理的代理形式非常靈活,可以是顯名代理,也可以是隱名代理、間接代理,並且,在商事實踐中,隱名代理和間接代理是商事代理的常見形態。票據代理實行嚴格的“顯名主義”原則,僅承認顯名代理,否認隱名代理和間接代理方式。票據代理的顯名主義原則,不僅要求票據代理符合顯名代理的規定,而且有其特殊的規定,即須在票面上標明被代理人名義,進行代理的意思表示和代理人簽章;否則,票據代理無法成立。
八、追認制度規定不同。一行為欲成立代理,應當具備代理的要件——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如果一行為僅具備形式要件,但欠缺實質要件——代理權時,就會構成代理的實質瑕疵,無權代理情形產生。在民事代理領域,如果出現無權代理情形,則會發生法律效力未定的後果。這時,本人擁有追認權。本人追認與否,決定著誰是“代理後果”的責任主體。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商事無權代理中,由於商主體追求經濟利益,商行為具有便捷性,追認制度更是被普遍承認。那麼,票據無權代理中是否存在追認制度呢?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2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它從側面否定了票據無權代理中的追認制度。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普遍做法。而英美票據法系國家的票據法規定則正好相反,一般而言,這些國家的票據無權代理規定中承認追認制度。如美國《統一商法典》之《票據編》第3—404條《未被授權的簽名》第2款規定:“二、任何未被授權的簽名,為了本章的所有立法宗旨,可以被追認,該項追認不影響追認者對實際簽名者的任何權利。”
九、無權代理中的責任內容不同。一般情況下,民商事上的無權代理,根據本人是否事後追授代理權,其責任內容分為兩種情況。在民商事的無權代理中,如果本人予以追認代理權,則由本人承擔代理的法律後果;如果本人不予以追認,則無權代理人須承擔無權代理的責任,其責任內容為民事責任。大陸法系國家和普通法系國家對此問題的規定基本相似,我國民法的相關規定亦大體相同。依照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無權代理人的民事責任主要包括侵權責任和繼續履行責任兩種,第三人可以有權選擇適用。無權代理人承擔完畢相應的民事責任後,該民事法律關係即行消滅。關於票據無權代理的責任內容問題,世界兩大票據法系的規定不同。在日內瓦法系國家,票據無權代理制度不承認“被代理人”擁有追認權,因此,“被代理人”不承擔代理發生的後果,也不承擔其他任何票據責任。“被代理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並不意味著票據不成立或無效,相反,票據繼續有效,它只是說明無權代理責任應由行為人自行負責。既然票據還有票據法規定的效力,那麼,票據無權代理中行為人承擔的就應當是票據責任。票據責任的內容是“與本人原應負擔的票據責任和權利相同”。票據無權代理中無權代理人履行票據責任完畢,票據關係並未終止(當然,出票的無權代理行為除外),無權代理人取得被代理人地位,可以行使其與被代理人同一的權利,也就是其可以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實現自己的票據權利;同時,也應履行相應的票據義務。這裏,需要特別提醒的是,對票據無權代理中承擔票據責任的行為人,如果需要追究其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仍應當依法追究。